「增修條文第13條廢除奴隸制度。增修條文第14條保障所有公民的投票權,不論其「種族、膚色、或者是否為奴隸」。增修條文第14條是這三條當中日後發展最令人驚嘆的。它是其中最長的一條。它大部分的用語都是針對內戰的結果。但是部分文字的適用範圍廣泛。所有在美國出生或是歸化者都是「美國及其所居住之州之公民」。沒有任何州可以「限制」其「公民特權與豁免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州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各州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Fourteenth Amendment
“He felt the law was “onerous, unreasonable, arbitrary and unjust.” A law, he argued, that “prohibits a large class of citizens from . . . following a lawful employment” which they had followed before, deprives these citizens of “liberty” and “property.” Ergo, the statute violates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The question of reasonableness of a rate of charge for transportation by a railroad company . . . is eminently a question for judicial investigation, requiring due process of law for its determination.
If the company is deprived of the power of charging reasonable rates for the use of its property, and such deprivation takes place in the absence of an investigation by judicial machinery, it is deprived of the lawful use of its property, and thus, in substance and effect, of the property itself.”
“Regulation, trust-busting, licensing, labor legislation: all were part of the general battle of all against all, the battle for security, wealth, prestige, authority, for social, economic, and political goods. The power of the state— the law, in short-was both a means and an end in the battle.
It was an instrument for getting to where the groups wanted to go; and it was also a charter, a sym-bol, a sign that particular norms and values were the dominant ones.” 這段真的寫得很好。
*【譯注】 達特茅斯學院案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S. 518, 1819)是關於位於新罕布夏州的達特茅斯學院,這個學院是英皇在1769年以特許狀設立,在特許狀中英皇准許該校董事會永久管理該校。在1816年,州議會立法讓州政府接管達特茅斯學院,該校董事會於是提起訴訟。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這项接收的法律違反美國意法第1條第10項,所謂「契約條款」(the Contract Clause),因而無效。自此,達特茅斯學院案代表法律不能優害在契約之下既有的權利與義務。
美國法律史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譯者: 劉宏恩, 王敏銓 / 繁體中文 / 聯經出版公司 2016/09/01
第三部分 至19世紀結束為止的美國法 (p385-724)
第三部份 1850-1900 1-4章
第三部份 1850-1900 5-8章
起始:殖民地時期的美國法
殖民地時期1
殖民地時期2
殖民地時期3
第二部分 從獨立革命至19世紀中葉:1776年至1850年
共和國1776-1850 1-4章
共和國1776-1850 5-8章
也就是喬治亞州的議員們接受賄賂,投票表決把一塊地賤價賣給開發商,州民怒不可遏地把投票通過的議員都讓他們落選。
到底這個違背民意的契約合法與否,此案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當時的首席大法官馬歇爾裁定這個契約合法,是由可以決定的授權代表(也就是州議員們)在被授予的權力下做出的契約。並且由於牽涉到種植園和其上的奴隸,等於間接裁定奴隸制合法。此案也變成對於企業有更多保障,有利創業。
本系列影片的標題其實是美國資本主義,就可以知道了。
「在1776年到南北內戰之間,社會的主流觀點相信繁榮而無止境的成長,相信資源根本用之不竭,有足夠的空間與財富給每個人。
1850年前美國法的主題,用赫斯特著名的說法是:能量的釋放。其精神就是:開發士地,豐富收成,讓漲起的潮水帶起所有船隻。
到了1900年,若有人有辦法小心翼翼地講出當時的社會主流意見,那麼這個意見感覺天幕低垂,邊遠地區已逝,生活像是掙扎著取得地位,競爭像是零和比賽,經濟像是塊待分的餅,而不是能夠延伸地平線的機會之梯。到了1900年的主題是:如何保持既有成果。」
這個時期,美國人開始參加有組織的利益團體,開始區分我們/他們。
但真正的議題並不是意識型態,而是經濟及政治上的權力,問題在於誰可以得到什麼以及何時可以得到。」
主要的新改變是三個內戰後增修條文:增修條文第13條、14條、15條。
「增修條文第13條廢除奴隸制度。增修條文第14條保障所有公民的投票權,不論其「種族、膚色、或者是否為奴隸」。增修條文第14條是這三條當中日後發展最令人驚嘆的。它是其中最長的一條。它大部分的用語都是針對內戰的結果。但是部分文字的適用範圍廣泛。所有在美國出生或是歸化者都是「美國及其所居住之州之公民」。沒有任何州可以「限制」其「公民特權與豁免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州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財產」;各州亦不得對「任何在其管轄下的人,拒絕給予平等的法律保護」°
Fourteenth Amendment
在這個世紀的最後二十年,州法院及部分聯邦法院把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當作一個政策上的有力武器。他們用它來主張廣泛範圍的權力:包括拿它來廢棄令人不滿及不合理的州法律。在一些有名或聲名狼藉的案子裡,這些法院將這些條文解釋成像是經濟上反應的聲音。
如果某州通過了管制法律,例如工廠法或勞動法,的確它在某程度上奪去了某些人的「自由」或「財產」。他們不能再做從前被認為是合法的事。如果某部法律讓法院認為是不公平、武斷或「不合理的」(“unreasonable”),法院至少可以說這部法律沒有經過「正當法律程序」便剝奪了某些人的權利。」
「在著名的屠宰場(Slaughter-House)案(1873)中,增修條文第14條的意義成為爭點。
路易斯安那州於1869年通過一項法律,特許克雷森家畜屠宰場公司有獨占經營權。只有克雷森公司在紐奥良有屠宰牛隻的排他特權。
這項法律威脅到那些想要自行經營屠宰業的其他屠夫的利益,於是他們將之訴諸法院來對抗此項法律。
最高法院以些微多數表達一項兩世代之前會認為理所當然的事:憲法並未限制各州針對屠殺業制定管制規範。(事實上,依照當時紐奧良的衛生狀況,以及該行業令人不悅的性質,有很多理由都可以支持這樣的法律。)
一個法律若「禁止一大群人民從事過去他們合法從事的工作」,那就是剝奪了他們的「自由」與「財產」。因此它違反了增修條文第14條。」
「慢慢地,布萊德利大法官的論點贏得更多大法官的認同。在Chicago,Milwvaukee, and St. Paul Railway Company v. Minnesota案(1890),明尼蘇達州成立了鐵路和倉儲委員會,並且賦予它調整貨運費率的權力。
這個委員會命令鐵路公司,對於將牛奶從歐沃坦那、法里伯、敦達斯、北域地、法明頓這些地方運送到聖保羅和明尼亞波里斯的貨運費率,從每加侖3分錢降低到每加侖不得超過兩分半錢。這個每加侖減少半分錢的事件創造了一個法律歷史。
鐵路公司貨運費率的合理價格必須經過正當法律程序才能加以決定,這是適合加以司法檢驗的問題。如果鐵路公司被剝奪了基於使用其財產而合理收費的權利,而且此一剝奪發生在未能經過司法檢驗的情形下,則它剝奪了人民對於其財產的合法使用,因此實質上侵害了財產權本身。
這個判決有兩個面向值得注意:首先,這個判決在經濟上的保守面向;其次,這個判決在司法權上的激進面向。這兩個面向都激怒了美國進步主義者(American progressives)。
的確,一直到新政時期晚期,許多美國左派人士都不時挑戰最高法院。不可否認地,有些重要的憲法判決,包括州與聯邦的判決,在結果上是保守的,在方法上是激進的。」
“The question of reasonableness of a rate of charge for transportation by a railroad company . . . is eminently a question for judicial investigation, requiring due process of law for its determination.
所以的確是 due process of law 變成判決的問題。
在1896年之後,「如同洪水爆發,在1915年的庭期結束之前,有297件案子涉及該增修條文而做判決。實質上這些案件都是在解釋「正當法律程序』與『平等保護』條款。」不論這些判決造成什麼影響,顯然最高法院已經發展出對於權力的危險胃口。」
我覺得這裡最奇妙的地方是,同一個概念可以應用到兩個方向,既可以拿來幫助小屠宰場對抗壟斷性的大屠宰場,又可以作為幫助鐵路公司抗拒減少運費的規定。
不過這個概念其實本質上還蠻自由放任的,也就是他這裡說的「經濟上的保守」?但是利用程序(due process) 來主張,又屬於司法上很激進?
我發現第四版還是改寫蠻多的
還有我發現州憲法很多規定的超詳細,有些是規定公職人員薪水上限,另外也不少是為利益團體發聲,但這個就很微妙。
一個主旋律是監管大型企業的反托拉斯概念,以照顧地方業者/勞工/相關利益團體。
1878-1879的加州,制憲會議要求監管鐵路公司就是針對勞工和外籍移民—主要是華工。
「其特別的地方之一是關於中國勞工與移民的吵鬧爭執。其辯論的語調極為種族主義。某位代表說,中國人「不適合與我們這個種族同化」;與他們混合會產生一個「卑劣的」雜種,而且是個「這世界從未見過的」最「可僧」的「雜種動物」。因為害怕中國人對薪資水準造成影響,其言詞進一步被激化:
一股有力而墮落的經濟不安全感,此時摻雜了仇外情結與性偏執狂。
1889年 Idaho州也規定14歲以下童工不得在地下礦坑裡工作。
紐約州憲法在1894要求公職人員任用和升遷必須經(競爭下的)考核以績效表現和適合程度來決定,以及保護森林,森林保護區必須永久保留為林地。
——
由於前面華工的例子,以及1890年代大量要求職業需要執照以保障從業人員的工作權,我有點陰謀論的在想禁止童工是出於人道主義呢,還是出於童工一般來說薪資比較低的保護工作權的意識呢?
1870年田納西州規定黑人和白人兒童不能一起上學(種族隔離),禁止白人和三代以內是黑人的黑人、混血兒結婚。
南卡有類似的規定,然後還有很長的一段關於私刑(lynching)的懲罰
1890年密西西比州要求需要有兩塊錢的 poll tax,並且投票需要識字可以讀出州憲法任何一部分,或是別人讀給他聽時完全理解,或是可以合理的詮釋。通常黑人(不論教育程度如何)都無法通過測試。
1898年的州憲法還有 grandfather clause,在 1867/1/21之前有投票權的人、以及歸化公民的子孫,免除any onerous "educational or property qualification"——也就是白人不受限,只有黑人才會受限。
*對於這個金額,郡可再向那些實際從事私刑的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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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這簡直就是偷偷的支持私刑啊!感覺超糟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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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道在那之前是可以的嗎XDDDD
剛查了一下,1840-1890的時候似乎是可以的!
不過持平來說,當時應該都是荒涼無比沒有人管的地方吧!所以摩門社群一夫多妻還是多重婚姻大概都沒有人管得到。
華盛頓州在1889才變成一個州,而且那時候只有去育空淘金的人才會過去。猶他州是1896時才成為一個州。
它平衡了舊的、借來的憲法,和個別的、新的憲法。
摩門教徒與異教徒之間的激烈衝突,在以下條款中留下痕跡:禁止一夫多妻和多重婚姻,強調宗教自由和政教分離,廢除遺囑認證制度(當時認為摩門教長老可藉之持續掌握權力)。
西部的激進主義在其他條款中可以看到。
憲法要求立法機關立法禁止婦女與孩童在礦坑中工作,限制罪犯勞動(convict labor),並且預防「受雇人遭到雇主政治上與商業上的控制」(第16條第3項)。
新的保育思想也同樣出現在裡面:「立法機構應制定法律防止本州境內的森林遭到破壞,並且對之加以維護保育」(第18條第1項)。
它規定了七名州政府官員的薪資,以州長為首是一年2,000美元。」
本章我覺得我好像看完了什麼都不記得,印象最深刻就是案件太多導致法院開始標準化訴訟流程XD
這個時期案件量大到1891在九大巡迴區又設置了巡迴上訴法院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
「最後,國會在1891年以立法做出重要的改革,每個巡迴區都設置一個巡迴上訴法院(circuit court of appeals),作為上訴法院。這個法律並且在每個巡迴區增設一名法官。最高法院的法官仍然可以在巡迴區審判案件,但幾乎沒有人會如此做。」
最高法院履行了(或似乎履行了)一個有價值的功能:它是審慎的反思的論壇。最高法院(以及許多州的最高法院),對於公眾意見的大幅差異與震盪有緩衝的作用——這個主張看起來是有道理的。」
剛剛查了一下,覺得 補習班網站 果然比較好用,但還是不能說搞清楚差別了。
然後第三章看到現在,覺得美國法律從19世紀上半簡單明瞭的風格變成一個讓人迷路的法律叢林,導致19世紀末又想要來改成簡單易懂的版本,結果只改了一半,還常常走三步退兩步XD
總之充滿縫縫補補的痕跡!
德州上訴法院駁回一個 “guilty” 打成 “guity”的判決,但接受了另一個 “guily” 的判決,作者酸了一下德州法律裡 t 比 l 不重要⋯XD
紐約的the Field Code,雖然在紐約沒人用,但西部州很高興的笑納了。
但不提紐約要改成法典(codification)多困難,就算西部州採納法典,不會用還是不會用,結果最後也是差不多。
其實他後面有寫 Carter 和 Field 目的都一樣,就是覺得法律應該讓專業的來,然後都覺得立法者不行(也不能說沒有道理啦)XDDDD
然後當時的東岸各種阻力各種反彈,但是加州就很年輕很心胸開放,但我覺得現在的加州也已經變成當時東岸的樣子了,感覺就是年輕人變成中年。
東岸最青春最有活力的時候是殖民地時期,和英國截然不同、煥然一新;西岸最青春的時候就是十九世紀。
現在大家都中年人,要改什麼都積習難改,所以顢頇臃腫,沉痾難治,中年危機XD
公地放領:不再像以前一樣覺得土地是無窮盡的,雖然聯邦給州許多土地,而州也將獎勵開墾,但後來開始覺得需要設立森林等保護環境的保留地。
財產法與世襲制度
這部分討論信託,並提到謹慎投資人原則 the rule of prudent investor (哈佛學院案)。
敗家子信託原則 spendthrift trust doctrine
「敗家子信託,是試圖盡可能封鎖受益人利益的信託:受益人對其在信託中的權利不能拋棄,或設定抵押;受益人的債權人也不得查封或扣押受益人的信託利益,除非錢已經真正到了受益人手中。換句話說,對敗家子信託不得拋棄利益,或設定擔保物權。」
對世襲財產能永久不變的夢想,設了最後的防線。⋯真正的重點是:死手(dead hand)可以統治多久?一個人在他死後,還可以「綁住」他的遺產多久?這個規則的實際效果是,把世襲財產的期間限於75年或100年之內,作為其最長限度。紐約在1820年代晚期,採取了一個更為嚴格、更為限制性的規則,這個規則後來被加州、密西根、威斯康辛,以及其他的州所仿效。其他州則使用通常的普通法規則。
「在19世紀大多數時候,法律對慈善信託並不友善,理由在於一般人對於死手 dead hands ——特別是教會的舊勢力——的恐懼。」
「紐約州比較晚才擁抱慈善信託。某些州則對慈善信託較為友善。麻薩諸塞州法院甚至給「盡可能接近」原則(the doctrine of cy pres)(法文的「如此接近」〔so near〕)一個新的用途,這個原則對長期的慈善事業的是必要的。當原本的慈善目的已經失敗或不可能達成時,衡平法院可以修改它,而將這筆遺贈用於與原來目的盡可能接近的目的,而非把錢返還給繼承人。」
Jackson v Phillips (1867)案—Jackson 死於1861年,本來打算其財產作為「啟發公眾對結束黑奴制度的想法」之用,法院指示將此基金用於新英格蘭黑人以及倍解放奴隸的教育與福利之用。
「南方典型的制度,佃農契約(the copping contract)的情況與北方截然不同。在內戰之前,在北方與南方都有佃農契約,但到了內戰之後,佃農體系成為南方經濟體的主要特徵。佃農制度的法律屬性,與它的社會意義演變同時發展。
在1839年,北卡羅萊納州最高法院判決,在佃農真的把佃租交給地主之前,地主對於作物並無權利。地主對於作物沒有成文法上的擔保物權(statutory lien),而扣留租金的權利已經被法律所除去;從而佃農的債權人可以扣押作物,而不至於受到地主的干預。」
對於誰是或不是佃農,仍有爭議的空間。在啟發出以上見解的案例中,法院認為該承租人不是佃農,即令他的馬匹、玉米與醃肉、農耕用具,以及飼料是由地主所提供。的確有農民如同一般的承租人,以收成的成數給付「租金」;但也有農工是根據作物的成數收取報酬。
「所以佃農是一個工人,而不是所有人;他不是地主的合夥人,而只是一個「受雇人」——他從收成中取得某些比例,作為其給付,而非以現金給付。」
「在1876年,北卡羅萊納州澄清地主的權利。所有作物在任何時候「視為」土地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所有,並且在他的現在占有之下」。除非佃農的分配比例已真正分給他,否則佃農沒有擁有任何東西。這些案例與成文法肯定土地所有人的優先權利,高於村莊裡的商人、外面的債權人,以及承租人自己。
土地的保有制度反映且強化了南方真實世界裡的權力關係與種族關係。」
「難條農業州的選民一直鼓吹政府貸款、低利貸款、使查封拍賣不易進行的法律,以及使抵押物回贖容易的法律。從以下的事件可以略窺與抵押法有關的政治的梗概。
在1850年代早期,許多威斯康辛的農夫買了鐵路公司的股票。既然他們手中沒有錢,於是他們就以土地作為擔保。抵押貸款的利息—約8%——是以鐵路公司未來的股息支付。鐵路公司使用——或者說濫用—農民的本票與抵押權,去引誘東部的投資者來把資金投注於鐵路的營運中。
在1857年的恐慌中,威斯康辛鐵路的財務崩盤了。農民(抵押人)手中只剩下毫無價值的股票,而他們的抵押權人已經變成東部的銀行。」
其中有一個法律使本票與抵抨權不可轉議,農民因而可以在查封拍賣程序中,對友善的地方陪審團提起許款的抗辯。
在始於1858年的一系列案件中,威斯康辛州最高法院逐一宣告這些法律違憲,所引用的是達特茅斯學院案原則(the Durtmouth Collegednarine)*,以及法院自己的正義感與健全經濟的概念。」
土地所有權太多糾紛,於是有商機,出現了 title company。
「在芝加哥,1871年的大火摧毀了公共紀錄。有四家私人的產權摘要公司(abstract companies)存檔它們的紀錄,包括產權紀錄索引、產品摘要、地圖、地區圖。這些公司後來共同組成一家所有權擔保公司(title-gquarantee company);在1901年的併購,成立了芝加哥所有權與信託公司(Chicago Title & Trust Company),這家公司掌控了芝加哥的生意。」
看到Chicago Title & Trust Company感覺親切!
第三部份 1850-1900 5-8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