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any|來非虛構小火堆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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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史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美國法律史
By Lawrence M. Friedman
譯者: 劉宏恩, 王敏銓 / 繁體中文 / 聯經出版公司 2016/09/01

第三部分 (p385-724)
至19世紀結束為止的美國法
第三部份 1850-1900 1-4章
第三部份 1850-1900 5-8章

本噗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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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起始:殖民地時期的美國法
殖民地時期1
殖民地時期2
殖民地時期3

第二部分 從獨立革命至19世紀中葉:1776年至1850年
共和國1776-1850 1-4章
共和國1776-1850 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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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法與商業管制 Administrative Law and Regulation of Business

「以嚴格的放任主義(laissez-faire)意識型態來考量這個時代,其實是誤導的。在南北戰爭之前,正如查理•麥克迪(Charles McCurdy)所說,政府與私人企業通常合作——最為人所知的,是在興建道路、運河、鐵路。

在戰後時期,對於政府補貼的共識已經破滅;對於如何劃分政府領域與自由企業領域的界限,各團體有不同的意見。

每個人都畫了一條不同的線;每個團體都依據它自己的私利來定界線。

意識型態在其後才產生,作為修辭,或者像蛋糕上的糖霜。

這是一種檢視某個時代的氣質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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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基礎設施的管制:銀行、保險與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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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證照與公共健康的牽引

「這些新的執照法,具有某些共通的特徵。在法律上,它們奠基於正在發展中的州警察權的觀念——亦即州通過法律,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安全的權力。但在這些法律的基底,具有強力的經濟動機。」

執照法表面上為了公眾健康安全外,也是從業人員壟斷以及提高進入障礙的手段,我覺得這也是蠻有趣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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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反托拉斯法

「1890年制定的休曼反托拉斯法,是聯邦政府另一個關鍵性—以及永久的——進入商業管制的世界的表徵。休曼法的基本精神,與商業法完全不同。商業法創造了一個行政機關,不論其瑕疵為何,它的範圍是很明確的。它談到特定的濫用行為、以及特定的救濟、處理特定的產業。

休曼法則範圍更廣、更模糊、而且更難以理解。除了是在回應民間普遍存在——而且有時是歇斯底里的—應對托拉斯「採取行動」的呼聲外,它並不是對於特定計畫的反應。在之前,已經有一些州立有反托拉斯法。這項法律亦建築在普通法一個從來不曾精確的規則上:「限制交易」(restraintsof trade)是有違公共政策而不可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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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壟斷的恐懼,是美國的一項舊有的主題。「壟斷」意味專有的銷售權或土地投機交易,使好的農場無法競爭。在內戰之後,大公司令人吃驚的成長,更加深了農民、工人、小商業對壟斷的恐懼。在1880年之後,特別令人憎惡的事物,就是被稱作「托拉斯」的大型公司結合。

標準石油(Standard Oil)在1882年,首先使用托拉斯計畫,把一整群的公司結合成一個內聚的單位,由一個人或一個公司所控制。

一個棉花油托拉斯在1884年組成;亞麻仁油托拉斯接著在1885年組成。

在1887年,則有糖業托拉斯誕生,這是結合14家公司,控制了這個國家70%的製糖;在同年成立的托拉斯,還有威士忌、信封、細索、油布、鋪路瀝青、書寫用石板、芝加哥瓦斯、聖路斯瓦斯、紐約肉類等托拉斯。」

好的,經過後續幾個案例,慢慢地建立了反托拉斯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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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侵權行為法 Torts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the doctrine of proximate cause)

「相當因果關係是一種物理行為的概念:當X先生的行為造成Y先生的損害,他的行為是否為「相當」原因,而無其他中介的人、事件或情況?對關心企業的法院而言,相當因果關係與過失是兩個有力且靈活的原則,對把責任限於法官認為合理的界限內是相當有用的。」

「當時時代的精神是限制損害賠償。人們生活在災難之中,他們並不覺得(不像20世紀的人)永遠有某個人應該為這些災難負責——不管這個「某個人」是國家或其他私人,這個某個人或某個東西必須付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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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這個世紀中葉之時,這種對不小心的原告的陷阱幾乎到處都是,在其中最顯著的包括共同過失原則(doctrine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同伴受雇人規則(fellow-servant rule),以及與這些原則類似的危險承擔原則(doctrine of assumption of risk)。」

共同過失原則

「如果原告本身具有過失,不論多麼輕微,他都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這是一個很嚴厲的原則,但也極端有用。法官最喜歡用這個方法,使侵權訴訟不至於受到陪審團的審判。一般認為陪審團的問題是,在殘廢的人告大型公司的可憐案件,他們永這會判原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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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承擔原則

「原告如果承擔危險——亦即,自願把自己置於危險的處境中——就不能請求賠償。在抽象的敘述裡,危險承擔原則似乎是一個簡單、無害、甚至自明的理念。

在實際上,這個原則的用途就相當邪惡。可以很容易就說未成年人、鐵路工人,或工場操作員,在接受工作時,就承擔了工作中的通常危險。如果這個工作是危險的,則他們被期待必須知道這一點;如果知道,這個危險就是他們的,而非公司的。

這個原則可以被極端地使用,而法院有時就這樣做。不論如何,在19世紀的後半葉,這個原則的使用相當顯著地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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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伴受雇人規則(fellow-servant rule)

「在同伴受雇人規則下,如果受雇人(servant, employee)的損害是由其他受雇人的過失所引起,則受雇人不能控告他的雇用人(master,employer)。只有在雇用人自己有過失行為時,而造成受雇人的損害時,受雇人才可以告雇用人。

然而,在工廠或火車調度場,這個權利少有真正的意義。雇用人是一個生意人,或甚至一個抽象的存在——公司。在平交道或紡織工廠的事故人,如果任何人有過失,最可能是其他的受雇人。

當然,受傷的工人可以試圖告有過失的受雇人,但這通常沒有意義,因為其他的受雇人也一樣窮、而且沒有保護。所以同伴受雇人規則,意味受傷的工人沒有真正可用的法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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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是「一身專屬」的(personal),所以當一個人死時,他訴請侵權行為賠償的權利也一併死亡。」

「在麻薩諸塞州的鐵路案件Carey v. Berkshire(1848)中,這個原則突然活躍起來。一個鐵路工人在意外中喪生,而他的遺孀(據她說,是「家貧,而且必須撫養她自己以及三個小孩」)告鐵路公司。法院引用英國的案例,而拒絕給予損害賠償,理由是人身傷害的訴訟權已經與死者俱亡。

十年之後,哈德遜河鐵路公司(Hudson River Rail Company)的火車相撞,造成伊莉莎 •葛林(Eliza Green)的丈夫死亡,她提起訴訟告鐵路公司,被法院駁回。」

這個原則造成撞死人比撞傷來的划算——這讓我想到以前(80年代?)台灣砂石車把人碾死比撞傷划算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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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還發明並且堅持,另一個在今日會似乎令人憤慨的原則:慈善團體對侵權行為訴訟免責。這個原則也可以追溯到一個英國的案例——在1846年判決的 Heriot’s Hospital v Ross。在英國,這個案件原則的效力只持續了二十年。但在這個案例失去拘束力後,卻又在美國重新復活。

它的第一個重要的犧牲者是麻薩諸塞州的詹姆士•麥當勞 (James MeDonald),他因股骨骨折而到麻州總醫院(Massachusetts General Hospital) 就醫。他後來主張醫院的受雇人一二一名哈佛醫學院的三年級學生一一沒有把骨頭接好。但法院說,麻州總醫院既不營利,又不發紅利。它對病人所負的責任,只有以合理注意選擇受雇人。盡了這個義務之後,對這些受雇人所真正做的事情,它就不再負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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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這件事情發生在1876年。1884年在馬里蘭州,一個控告巴爾的摩市庇護所(the Baltimore House of Refuge)的案件,法院達成相似的判決。

這個案件是由一個在庇護所被「惡意攻擊與毆打」的男孩所提起。這兩個案件都引用先前的英國判決,卻沒提到它已經被廢棄了,顯然這並不重要。

這些案件與較早的同伴受雇人規則有可疑的相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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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兩個情況,法院都似乎關心成本的分配,而且都擔心賠償責任會嚴重損害被告的營運能力。法院還似乎覺得,某些原告——也許包括某些陪審團、甚至某些下級法院—看待公司及慈善機構,就像貓看著金絲雀一樣。這些上訴法院覺得,有必要遏止慷他人之慨的衝動。慈善機構就像一世代前正在起步的鐵路公司一樣,是增進公共利益、但財務上不穩固的組織。關心窮困的被害人,如果是任何人的責任,應該是社會全體的事。而這些損失絕對不應該由醫院或其他慈善機構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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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鍍金年代開始之時,19世紀侵權法的一般特徵已經明確形成。

主要的概念—包括過失、危險承擔、共同過失、相當因果關係——都早已穩固地運作。

這些概念都是由法官所發明或改良的。而這些概念整體形成的效果為何也很清楚—一法律偏好企業而非工人,而行人與一般公眾受到的待遇則比工人稍好一些。

陪審團被懷疑——雖然僅有少量的證據—一對於准許損害賠償太過慷慨,所以必須要被嚴密地控制。將這些規則結合起來鳖體而言,其意旨跡近讓商業、公司、企業在人身損害的訴訟中絕對免責。」

但經過超過半個世紀的醞釀,到了20世紀,這種觀念就慢慢改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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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傷害案件數量的增加,意味人身傷害律師的興起。這個法律職業的部門,並不受到太高的尊重。這種律師(以及他們的代理人),被稱為「追救護車的人」(ambulance chasers);他們是衝到事故現場、醫院,或受害人的家的邪惡的人,以盡快使被害人簽名成為他們的客戶。

但這樣惡名昭彰的追救護車的人,是與公司的理賠理算人(claim adjusters)賽跑,這些人總是匆匆忙忙地,試圖叫被害人簽放棄起訴的文件,也許付給被害人某種的(低額)賠償。這些理算人通常為無禮、欺詐的,並使用「高壓」策略,利用被害人生病、因服藥而神智不清、疼痛之中、不懂英語等情況;有時他們使用威脅,有時則用不會兌現的承諾(給予金錢或工作機會)。

只有少數案件真的能走到法院;一旦進了法院,原告贏的可能性就較大,但不必然有絕對的勝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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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兩個原則——最後明顯機會(last clear chance)事物自己說話 (res ipsa loquitur [the thing speaks for itself〕)—至少稍微減輕在過失案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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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致死規則(the rule of wrongful death )的全盛時期相當短暫。在英國,1846年的坎貝爾爵士法 (Lord Campbell's Act)“,對因「不當作為、過失、不作為」所造成的「妻子、丈夫、父母、小孩」的死亡給予訴因。

這個訴訟是對「如果死亡未發生」時,應負責之人提起。在美國有許多州仿效此項法律。麻薩諸塞州早在1840年就已經立類似的法律,以照顧死於船難或火車事故的乘客的家屬。肯塔基州的第一項此類法律(1854),只適用於鐵路事故的受害者,而特別排除受雇人。同一項法律另有一條對於不當致死給予一般適用的訴權,但僅於被告具有「惡意過失」時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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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開啟了規則的例外。這些例外之一是副首長規則(vice-principal doctrine)

在侵權行為中,如果不小心造成傷害的同伴受雇人是上司或老闆,或者為「副首長」(vice-principal),則更適當地類比為雇用人,而非同伴受雇人。

在其中一個案件,一名鐵路工人被倒塌的迴車場(roundhouse)的門所壓傷,「以證明管理迴車場的領班——負責管理迴車場與領導工人,具有雇用與解雇工人的權限——具有過失」,而成功贏得訴訟。副首長規則在Farwell案規則上開了一個大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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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覺得他這裡面有講到一個事情,應該是這個時代的哲學觀的問題。十九世紀的人倒楣死掉或意外的原因太多了,所以也就習慣了很多事沒人可以怪;就前面的說的,常年生活在災難中。

而且南北戰爭也才剛打完,戰爭中傷殘或死亡,或是房子被燒了,或是家庭破碎家破人亡什麼的,或是疾病奪走了性命之類的⋯⋯實在太多太多了,所以可能那時候的人也比較逆來順受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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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弱勢族群:1850年至1900年 The Underdogs: 1850–1900

他在寫救濟院(poorhouses)的時候就讓我想到現在的 homeless shelters⋯
也的確是在安置同一群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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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到在這一章裡會出現家事法,討論到重婚,而且最大衝突的原因是摩門教啊!

「重婚並不算是很嚴重的社會議題,但在以下情形例外:摩門教徒(Latter-Day Saints)的多重婚姻。

摩門教徒實行的多重配偶制(polygamy)引發許多憤怒、驚恐和嫌惡;當時的教士、立法者和媒體嚴厲地譴責摩門教徒,其激烈程度我們今日很難理解。

多重配偶制多少威脅了社會的根本基礎。社會是一個龐大的有機合成物,其組成的基本分子為傳統的家庭,意指丈夫與妻子基於「基督教一夫一妻制」而結合在一起。任何威脅到這個基礎的人,都可能導致毀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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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一夫一妻制的擁護者採取了以下的行動。在1862年的摩利法中,國會決定「處罰和預防在各屬地中的多重配偶問題」。

1878年的Reynolds v. United States 一案是個指標性案件,此案涉及楊百漢(Brigham Young) 的秘書喬治•雷諾(George Reynolds)。他因一夫多妻而被審判定罪。

雷諾主張:制定反多重配偶制的法律已經逾越了國會控制屬地的權力,侵犯了他實踐宗教自由的權利。代表政府的律師則主張:若是允許多重配偶制,將打開一扇難以言喻的恐怖之門,例如「印度寡婦」會自己跳入於他們丈夫的火葬柴堆中,「東方島民」會遺棄他們的「新生(女)嬰兒」,「惡徒」會去殺害(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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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似乎贊同後者的說法,他們支持這些法律和對於雷諾的判刑。他們在判決中重複關於印度寡婦及(女)人被犧牲的恐怖故事。更重要的是,多重配偶制是屬於「家長制」的,屬於唯獨「亞洲人和⋯••••非洲人」才會有的習俗。顯然,法院相信這個制度只屬於那些不文明的地方。十分清楚,對法院而言,多重配偶制不僅不適合美洲,而且屬於一種重大的社會威脅。

許多摩門教徒被逮捕和起訴,但是在猶他州的摩門教徒仍繼續被他人憎恨的作法。1880年代時,異教徒之戰重新展開。亞瑟總統(PresidentArthur)於1881年稱多重婚姻是「令人作嘔的罪行」;布蘭(James G. Blaine)警告那些以宗教為名的可惡之事,他一再指出「那些想要成為我們的一分子的異教徒部落,卻繼續遵行犧牲人類的慣例」的應有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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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2年時,嚴属且具懲罰性的艾得蒙法(Edmunds Law)加入了更多鳖肅多重配偶制的力道,它同時希望粉碎摩門教領袖的政治力量。

在艾得蒙法之下,許多摩門教徒因「不合法的同居」被逮捕、罰款和監禁。摩門教領袖轉至地下活動。

1887年的艾得蒙塔克法(Edmunds-Tucker Law)甚至又更加嚴厲。它希望消滅摩門教教會的權力,沒收這些教會的財產,使其不再是一個主體。

1890年時,摩門教教會的領袖伍得福(Wilford Woodruft) 認輸。摩門教教會聲明棄絕多重配偶制。摩門教對美國的反抗就此結束。多重婚姻在歷史中逐漸消失,不過一小部分不願接受的摩門教支派仍然偷偷地維持這種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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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講離婚也蠻有趣的

「不斷上升的離婚率和持續增加的離婚需求,讓內心虔誠的人士更感憤慨。19世紀後半是整個社會對於道德、優生、血統純正、傳統白人主導的美國的未來感到恐慌的年代。他們認為娼妓與離婚必須被控制。當不能壓制的力量(離婚的需求)遇上一個堅定不移的目標(抵抗離婚),結果便是處於僵持狀態。」

所以各州的離婚法律都有點奇奇怪怪,在各方勢力僵持下卡住。但內華達州是個離婚製造機,對於其他州由於離婚產生的道德紛爭無動於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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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第七章了,除了家事法之外,其他部分都讓人覺得相當黑暗,包含窮人、黑人、原住民、華人⋯等等弱勢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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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司法The Law of Corporations

讀《美國法律史》的一個常常發生的經驗,就是在章節裡看到意外的內容⋯

像是在講公司法裡面看到談鄉鎮市政府!

鄉鎮市是公司實體這種概念,想到殖民地都是一個個 Charter 就覺得也是很合理。

但是這是蠻違反我的既有認知,每次都到這種時候都發現自己有文化衝擊,果然我的認知還是來自從小到大中央集權政府的官僚組織的觀念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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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法律的通過,並不只是幫助忙碌的立法機關,這些制定法還標示著市鎮公司的整個理念的改變。

紐約及其他市鎮曾經有其獨特的章程,每個城市真的是一個公司、一個分別的實體——作為一個財產所有人、一個組織、一個社群,它或多或少是自主的。

新的市鎮公司法,並不真的是一個「公司」法,而是一個關於市與鎮的法律,基本上是關於整體(州)的構成部分,而構成部分是在整體的最終控制之下。這是在成長中的「市鎮公司」法的主題。

但州對於市鎮的真正控制為何,則是另一回事。即在使在立一般性法律的時期,立法機關也通常尊從當地人的判斷。例如,在1892年,巴爾的摩的代表,馬里蘭州議會裡作了47項建議——所有建議都被採納,其中有38項是無異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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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十九世紀末時,市鎮的做法就不再是 charter 了。而是由州統一由人口數來分級,然後對各級城市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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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850年至1900年之間,也許公司法最重大的事件,是特許章程(special charter) 的衰落與消失。這是法律技術上的進步。依據一般性的法律組成公司,是較便宜與簡單的事—只要幾張紙、一些表格與簽名,就可完成。

在一般性的公司法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立公司,無須浪費立法者的時間。

大約有一世代的時間,有一些州(紐約、伊利諾州、威斯康辛、馬里蘭、北卡羅萊納)仍然維持雙軌的公司制度。以特許章程成立公司仍然是可能的,但只有在一般性公司法下不允許此種公司的目的時,才會以特許章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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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雙軌制並不算成功。例如,在威斯康辛,在1848年至1871年之間,想走特許章程途徑的發起人,幾乎是以依一般性公司法申請的十倍。路易斯安那州的1845年憲法採取更激烈的步驟,完全禁止特許章程。各州逐一地採取相似的規定。南方的阿拉巴馬州,在1867年也加入此行列:「公司可以在一般性法律下設立,但不得以特殊立法設立。(第8條第1項)。」在1867年,國會禁止各屬地 (territories)訂立設立公司的法律—除了一般性的公司法之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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