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any|來非虛構小火堆玩吧
Jeany讀書
美國法律史 Part 2 1776-1850
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
美國法律史
By Lawrence M. Friedman
譯者: 劉宏恩, 王敏銓 / 繁體中文 / 聯經出版公司 2016/09/01
殖民地時期1
殖民地時期2
殖民地時期3

好啦,我要開始讀第二部分,共和國成立了。 p65-382
本噗為第二部分 1-4章
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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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蜜蜂的共和國

剛剛獨立之後的美國,需要討論是否延續普通法(英國法)?是否在判例裡繼續援引英國的法官意見?還是採用歐陸法?尤其是大革命過後的法國的法律,相對於有貴族色彩的英國法,十分具有吸引力,拿破崙法典也寫得很清楚分明。

每一州對英國法適用的討論都有些不同,不過大部分法律人員都熟悉普通法,於是就繼續這麼運作下去了(欸)。

(咦,美國人這麼隨和啊?)

但相對於英國,美國有更多家庭擁有土地,以及隨之而來的投票等權利,土地變動也非常常見。立法者成批地改變法律,法官也藉由判決造法,整個社會都處於快速變動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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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跟一般的成文法律不同。它有兩項極重要的功能。首先,憲法建立並開始政府的結構,包含具有永久性的政府的形式、它的組織或組成單位,以及它們的權利、義務、界線與限制。其次,憲法中會條列出公民的基本權利;這些基本權利的規定是被期待能夠成為限制政府行為的界限,換句話說,它們是國家不應該也不可以侵犯的人民權利。因此,憲法是屬於更高位階的法,它是被預設為具有永久性、且不被唾棄的,用來防護暫時性的風潮的影響。但上述第二項功能其實並沒有顯然的界限,不同的時代以及不同的人們,對於什麼是或不是基本權利會有不同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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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即使是聯邦憲法也不僅只是概括的架構而已。在聯邦憲法之中,一些成文法律的段落被嵌入在裡面。舉例來說,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受到意法保障(第3條第2項第3款)。憲法還定義了什麼是叛國罪(第3條第3項)。並規定了要將任何人定罪為犯了此罪的最低條件。

權利法案則在某種裡度上等於是一套精簡版的刑事程序法,其中包括了搜案逮捕等令狀的酸求、搜來及扣料整序、刑罰的形式、任何人皆可免於自我入罪(self incrimination)的權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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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聯邦有聯邦憲法,州有州憲法。然後州憲法比較囉嗦,聯邦憲法比較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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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各州曾經很普遍地只讓擁有土地或有納稅的男性可以投票。

依據1818年康乃狄克州憲法(第6條第2項),有選舉權的人必須是21歲以上的「白種人的男性公民」,且在本州「擁有價值超過7美元的不動產的完全所有權」,或是曾經服役於民兵部隊,或是曾經繳納州稅(另外,該部憲法中還希望選舉人有「好的品德」)。

有些州特別明文排除貧民(paupers)的投票權。在這些州當中,當你成為貧窮一族的時候,你不但會失去自尊以及社會地位,而且你也會失去你的投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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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在獨立革命之後的數十年內,各州逐漸揚棄以財產作為選舉人資格的這種標準。

德拉瓦州於1792年揚棄,麻州及紐約州在1821年揚棄(但它們只揚棄對於白人的財產的要求,並沒有揚棄對於黑人的財產的要求!)。

維吉尼亞州和北卡羅萊納州比較落後,一直到1850年才完全廢棄以財產為標準來決定選舉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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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財產要求寫在憲法裡,感覺就是這部憲法會很快敗給通膨啊!七塊美金現在來看真的有,欸⋯?

好啦,我知道七塊美金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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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在司法金字塔的頂層或底部,都有平民法官的存在。在殖民地之中,總督經常依據職權(ex oficio),兼充首席法官的職位。

紐澤西州於其1776年的州憲法中,延續了這項系統。

該州憲法甚至還規定,州長與議會(council)乃是「迄今為止的法律之最終上訴法院」。

由於州長與議會可能是非法律人,因此上述的規定使得非法律人可以對於訴訟的進行與司法行政的管理擁有最終的控制權。

同樣的,在紐約州的系統下,非法律人也曾分享了法院金字塔頂端的權力。1777年的紐約州憲法建立了一個可以「審理彈劾及糾正(下級法院)錯誤」的法院,而該法院是由州議員與法官共同組成的。這個系統一直持續到了19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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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非法律人法官經常是政治人物,雖然並不必然都是。但他們一定都是地方上重要的人物,而且他們彼此之間通常彼此有血緣或姻親的關係。

威廉•尼爾森曾研究過1760年至1774年間(亦即到獨立革命前夕)麻州高等法院11位法官的背景與生涯經歷。結果發現:其中有九位從來未曾執行法律業務,而且有6位根本未曾研讀過法律。然而,所有這些非法律人法官都出身於著名的家族,或身為一個具有雄厚財力的人。

1760年的首席法官史提芬•希(Stephen Sewall)是前首席法官的姪子;他曾經在哈佛大學當過13年的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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欸,好疑惑,現在美國還有這種不是法律人的平民法官嗎?

插播一下現在的法官
淺談美國法官行為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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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喔
後面解決了我的疑惑,非法律人法官退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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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迴法庭

「上訴審法院的法官經常身兼事實審法官或巡迴法官的角色。法院處理上訴案件是在一年裡固定的一些時段中在首府進行,其他時間法官搭乘馬車或騎馬四處巡迴旅行做事實審理。

法官的巡迴責任是一個相當艱苦的工作。因為整個國家很大,很多部分幾平沒有人居住,而內陸地區基本上是荒野之地。泥淨或塵士(看是什麼季節)使得行路像是一種折磨。

通常,法官只需要在其居住的附近轄區進行巡迴的工作,而這在某個程度上可以減輕他們的負擔。然而,還是有許多法官強烈地抱怨他們像吉普賽人般流浪的生活。

這樣的系統運作起來的確有一些優點,它將司法帶到離民眾的家更近的地方,同時也節省了司法的人力需求。巡迴的任務也帶給上訴審法官一些真正的事實審理經驗,讓他可以直接面對訴訟當事人,而這(有些人覺得)是對法官的精神的薰陶和培養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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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事實審理的工作也使法官與律師間的關係更緊密。

大約在1800年左右,約克郡(York County)(在後來成為緬因州的地方)的法官與律師一起旅行、一起辯論、一起說笑、一同飲酒及生活。這樣的旅行「集合了巡迴法庭舉行的小鄉鎮裡的律師、陪審員、起訴人與證人」。通常在旅舍裡是根本找不到空房的。「能夠以獲得一張單獨的床,實在是很少數人才有辦法享有的特權」。律師界的成員「並不是苦行僧,律師的莊重與尊嚴⋯⋯往往被遺留在法庭裡,而很少可以在律師們自己的房間中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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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開發的邊遠地區,巡迴的制度培養出一種刻苦耐勞型的法官。

在大約1840年的密蘇里州,查爾士•艾倫(Charles H.Allen)被任命為巡迴法官,而他需要「從家鄉帕密拉(Palmyra)出發,在馬背上奔波」大約200哩;接著「在其巡迴轄區要再跑800哩,這樣的行程他每年要巡迴三趟,因此幾乎將他所有的時間都花在坐在馬鞍上了。然而,他是一個堅強、健壯的人,具有極高的忍耐能力。他總是帶著一個放在馬鞍前、裝有許多大型手槍的皮套旅行,而且還帶著一把至少有一呎長的刀隨行。但由於其裝扮的關係,一個陌生人可能很容易就以為他是騎兵隊的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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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第一章看完了。
後面講到因為立國後法律專業化,借用英國法,訴訟程序和證據法變得太複雜,法律人和陪審團都很難弄的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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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律的前哨戰:新的疆域及被邊緣化的大陸法

講西部的新疆域,一開始有拼湊各州州法的西部條例,變成州之後,就沿用下來並傳播到其他西部各州。

德州則是稍微多法國和德國西班牙大陸成文法留下來的。路易斯安那則是唯一法國的成文法比較明顯保留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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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第三章看完了。

第三章 法律與經濟:1776年至1850年

這一章討論的是公司法的演進。

一開始州政府透過給予 charter (特許章程)的方式成立的公司來建設,將部分州權(比如說鐵路、運河的建設、使用、收益等)的franchise 給charter company 。

州、市、鎮也常常是股東,公部門和私人產業合作開發。1837年經濟衰退,許多州和市鎮政府都瀕臨破產,不得不出售資產。

另外因為 charter 每次都需要立法機關立法,因此發展了公司法。有限責任的概念也在此時引入。中間也有一些上訴到最高法院釋憲的案子,釐清權利和管制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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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開始搞不清楚 franchise 和 charter 的差別。

他提到建設鐵路啊、橋樑、運輸等,有給franchise ,等於是從州權分出一部分,給民間的壟斷特許。但後面又提到在公司法還沒出現之間,公司都是 charter 特許章程,也有壟斷的效果以及存續期。但後面變成公司法有設立大量之後,就沒有像 charter 一樣的壟斷了。

但可能是因為我看中文版,如果看一下英文也許會看出他使用的差別。我在想是不是 franchise 是權利,Charter 是给予這些權利的章程 aka 法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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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著名的達特茅斯學院案(Dartmouth College vs Woodward 1819)中,聯邦最高法院直接面對控制公司的議題。

依據聯邦憲法條款,州不得損害契約所定的債務。但何謂「契約」?

達特茅斯學院是一個公司,其特許章程是由新罕布夏州所發給。州立法改變了特許章程的條款。而聯邦法院判決這超出了州的權力範圍。

公司特許章程是「基於有價值的約因(valuable consideration)而訂立的契約」,是「關於財產的安全與處置的契約」:從而,立法機關不能改變特許章程的條款,否則就是「損害」了章程,亦即損害了州與公司所訂的契約。」

所以 charter 的確是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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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關於個人地位的法律:妻子、貧民與奴隸

英國婚姻完全歸教會管轄,但美國除了宗教儀式,承認兩種非宗教形式的婚姻:在殖民地時代就被廣泛知道的法定儀式(civil ceremony),以及可能是美國法所創新出來的普通法婚姻(common-law 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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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查了一下:
Common law marriage is recognized in the following states: Colorado, District of Columbia, Alabama, Montana, Iowa, Kansas, New Hampshire, Pennsylvania (if it was entered before 9/2003), South Carolina, Utah, Rhode Island, Texas, Ohio (if entered before 10/1991), Idaho (if it was entered before 1996), Georgia (if entered before 1997), and Oklaho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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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立法機構當然並不是橡皮圖章、有求必應。

舉例來說,在維吉尼亞州有一位奧麗匹亞 •梅立迪 (Olympia Meridith),她嫁給了一個名字令人感到驚異的惡棍目笛.布拉的(Moody Blood)*。目笛這個曾經虐待她的丈夫,後來因收受贓物而被捕入獄,留下了她與兩個孩子,於是梅立迪在1841年的時候向州議會請求離婚,州議會不准;兩年後她又試了一次,可是她又再一次被拒絕。在維吉尼亞州,總的來說,每三個離婚請求人當中只有一個人成功。」

看到 Moody Blood 這種名字還跟他結婚!

不過南方州如喬治亞州等竟然要州議會同意離婚,真是吃飽太閒,北方州則是法院判決,賓州在1785年通過一般離婚法,麻州一年後也通過。1800年新英格蘭區域的每個州都有離婚法,採取一般法律訴訟方式,由不可歸責的一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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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1800年,新英格蘭地區的每一州都已經有一部離婚法,而紐約州、紐澤西州、田納西州亦然。在這些州裡,離婚是採取一般法律訴訟的形式,由不可歸責的一方配偶提出,但其必須是基於法定事由(grounds)始得訴請離婚。

離婚的法定事由在各州有些不同。1787年的紐約州法律只允許基於通姦而訴請完全的離婚。

佛蒙特州1798年的法律則允許基於不能人道、通姦、難以忍受之虐待、三年以上之故意遺棄、失蹤多年可推定死亡等事由,可以訴請離婚。

羅德島州允許於「夫妻一方有重大品行不端和惡行,牴觸並違反婚姻契約」時可以離婚。

在新罕布夏州,若是配偶一方加入震顫教派(Shaker sect),會成為離婚事由—這個規定並不會不合理,因為震顫教派不認同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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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維基,Shakers 2023年有兩個教徒?
Shakers - Wikipedia

好啦。19世紀連南方州都沒有立法離婚了,都變以及離婚法法院判決了。以前立法機關這麼閒,管這麼多雞皮蒜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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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人對於離婚的看法:

「1816年耶魯大學校長鐸特(Timothy Dwviehe)說:離婚的增加是「令人難以想像的可怕,,它是「猖獗蔓延、公然無恥的一種污染」;如果事情繼續照著當時看起來的方问發展,康乃狄克州就將成為「一家巨大的妓院,成為地獄世界的一大塊地方」,他警告「整個社區都將陷入淫亂中」。」

我覺得真的有時候就是要讀一下當代人的發言,才會發現和現代的觀念的差距有多大!

我在看《萬事揭曉》的時候,他裡面有一地方講到,讀者可能自己會帶入歐洲人祖先(雖然我不是歐洲人所以其實沒有),但18xx年的歐洲人和現代人觀念差距十分巨大,反而現代人和北美原住民價值觀也許會有更多共鳴。這就難怪很多被俘虜去原住民部落的女性,後來都不想回到白人聚落。這種道德觀相當嚴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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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話說回來,英國是沒有離婚的。

相較於此,作者歸功於美國是一個中產階級的國家,大部分人有土地,因此需要離婚來確定家庭財產、繼承的問題。

另外也有很多拋棄妻小的丈夫,離婚可以免除他的控制權以及債主追討的效果。

在最沒有階級的地方如西部,離婚法也是最先進的。

然後因為以前都需要法定事由(grounds) 如通姦等等,所以後來也有通謀在法院演戲來離婚的合意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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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樣是因為相對於英國只有有錢人才有土地,可以透過婚前信託等保障女兒財產;美國有很多家庭有土地、是中產階級的國家,平民小農無法像英國富人一樣用複雜的信託解決問題。

法律規則與實務運作上的糾結,可能妨礙了一個迅速有效率的土地市場。

前面提到的法律談到丈夫與妻子的權利,彷彿問題的重心是在婚姻親密關係上;而萌芽中的婦女運動致力訴求改革。但是這些法律的主要重點,其實並沒有那麼大的野心,它們的目標並不是針對家庭內部進行革命。它們主要的目標是「讓尋常的家庭在非常的經濟時期仍有清償能力」。

它們意欲將一些世俗的,甚或是無情的事務予以合理化,例如讓債權人有權針對丈夫、妻子或他們雙方擁有的土地來請求清償債務。

大多數針對已婚婦女財產的訴訟根本不是配偶之間或家庭內的事件;幾乎沒有任何案件的兩造分別是配偶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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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在已婚婦女財產法通過之前或之後,典型的案件是關於家庭對外的關係,而不是關於家庭內部的生活。

這些法律的通過,並不是女性地位的一種革命性改變的象徵;它們只是去認可、去因應已經發生的寧靜革命。

縱然這些法律是關乎家庭這樣一個如此基本的社會制度,並且看起來似乎造成了重要的改變,但其實在當時只有少量而零星的辯論。報紙幾乎沒有提到這些法律。在它們通過之前只有很少的爭議或騷動;在它們通過之後,也是一片沉默。因為它們所通過的,只是對於既或事實的默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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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

「允許收養的法律的通過,是另一個在家庭財產法中的革新。英國過去不只是一個沒有離婚的社會,它也是一個沒有收養制度的社會。子女都是指親生的子女。直到1926年英國國會才通過了一部一般性的收養法。

而美國身為一個普通法的國家,原本也沒有關於收養的正式規定;一般認為:第一部一般性的收養法是1851年的在麻州通過的。」

之前看的WIERD 裡面有講到,教會的婚家制度把收養這種行之有年的作法幹掉的事情,所以沒有繼承人的土地,很容易就會變成教會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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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播一下:
由於無法一夫多偶、不能離婚再娶、無法收養,破壞原來的親本制度,財產和土地從親族共財變成私有指定繼承人,加上捐贈者可以死後上天堂,教會就變成大地主了!

「這些對繼承權和所有權的改動加速了教會的擴張,並成為其經費來源。

慈善捐款風潮的傳播既能透過這些昂貴贈禮的信譽增強展示來吸引新成員加入,又能深化現有成員的信仰。

這些遺贈同時帶來了巨額收入。

在中世紀時期,教會靠著遺贈、什一稅,以及提供撤銷婚姻的服務和販售表親婚的特許狀,變得非常富有。

其中,遺贈占最大部分。到了900年,教會已經擁有西歐約三分之一的耕地,包括德國(35%)和法國(44%)。到16世紀的新教改革,教會已經擁有德國一半的土地,以及英國四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土地。」

——《西方文化的特立獨行如何形成繁榮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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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美國收養法的歷史文獻往往強調家庭生活在性質上的改變、孩子與父母在角色上的改變,以及它們彼此之間的關係。

但是在當時,收養作為一個法律機制的重點,並不在於愛,而在於土地和金錢。

如果單純只是要去愛小孩、撫育小孩、照顧小孩的話,根本不需要正式的收養或法院的許可,許許多多的人們幾個世紀來都是如此。

但是若想要從「父」或「母」那邊得以繼承遺產的話,那就另當別論了。

大部分的收養法都強調因為收養而新加入家庭的兒子或女兒有繼承權;紐約州有一段時期拒絕讓養子女享有繼承權,不過這是一個例外。

我們也可以換用另外一種講法:沒有土地的窮人並不需要收養法;這些收養法的通過,或許是底下這個美國法律和生活上的重要事實的另一表徵:在這個社會裡,非常多民眾擁有土地或其他種類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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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貧法

「19世紀時,可以肯定的是:社會仰賴私人機制遠多於仰賴政府。所謂的濟貧法是基本的社會福利法。那些在社會最底層、無家可歸、除了政府別無依靠的人,被標籤為「貧民」,他們就是濟貧法適用的對象(或許,稱他們為濟貧法適用的受害者比較恰當)。這些法律可能在小鎮或鄉村地區運作得最好。這個制度的失敗,在它勉強運作的機制面臨大批遷徒的過客和城市中沒有土地的窮人時,表現得特別明顯。」

「因為缺少更好的方案,殖民地時期的濟貧法在1776年之後繼續踉蹌前行,起初並沒有多大改變。基本的原則就是由地方來加以執行。

如同1788年的紐約州法律所述:『每個市鎮都應該扶助與供養它們自己的窮人。』執行濟貧法是以市、鎮、郡或是它們的組合作為單位。集中以州為執行的中心的作法,要到一個世紀以後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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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19世紀的濟貧法,和殖民地時期一脈相承,也就是會討論這個貧民是哪個鎮的居民,然後有 warned out 的習俗,以及市鎮之間的訴訟求償,像是甲鎮吿乙鎮他們為了照顧乙鎮的居民(包含監獄費用)花了多少錢。以及競標由最低價者得到照顧貧民的權利,當然也有很多利用制度作惡的救濟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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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隸制度與黑人

果然這一節看到胃痛。

北方州雖然立法消除了奴隸制度,但不代表白人就敞開手歡迎自由黑人。南方州各州則還是有所不同,黑人奴隸被當成物品而不是人。自由黑人也沒有地方可去,幾乎都必須立刻離開原居住州(以免重新變成奴隸),但到北方州也十分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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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強迫被解放的黑人必須離鄉背井的法律,並沒有被嚴格執行。被解放的黑人當時並沒有什麼地方可去。北方各州並沒有敞開雙臂歡迎他們。

1829年伊利諾州一項法律規定:「任何黑人或者黑白混血兒」若是想要定居在伊利諾州的話,必須向其居住的郡的法院提出「他或她是屬於自由身分的證明」;而且必須提出1,000元的保證金「來保證自己未來會成為貧民而變成該郡,或本州任何其他郡的負擔,並且會嚴格遵守本州現在或未來的所有法律」。

田納西州的一項法律說得更直接:「沒有任何被解放的黑人可以從其他州或屬地進入本州定居及停留超過20天。」

1829年時,辛辛那提市強制執行一項要求黑人必須要支付500元保證金的法律;黑人請願減免;白人就上街抗議;暴動接著發生;之後,有超過1,000個黑人搬到加拿大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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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的自由黑人因為逃亡奴隸法而感到威脅。

一些惡狠的幫派分子,例如紐約的黑鳥幫(Black Birds)、賓州藍卡斯特郡的峽口幫(Gap Gang),帶給黑人社群許多恐懼。

所謂的「地下通道」(Underground Railway)偷偷隱密地將逃亡的奴隸帶到加拿大,它在這段期間也更加努力進行其活動。

存在於蓄奴和解放奴隸的州之間的裂痕,此時演變成了危險的深淵。原已開始的法律上的爭論,在厥德•史考
特案中達到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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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7年這個惡名昭彰的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其多數意見是由首席大法官塔尼(Chief Justice Taney)主筆的,企圖將奴隸制度的問題置於國會之外,或甚至任何人之外,這個案件實際上決定:即使史考特曾經居住在解放奴隸的自由州,他仍然還是奴隸。(可爭論的是:一旦奴隸曾經居住在自由州,他就可以自動被解放。)

但是塔尼所做的決定遠遠超過如此而已,他還主張國會通過的劃分蓄奴州與自由州界限、平衡兩方勢力的密蘇里妥協(Missouri Compromise)違憲,認為國會無權在屬地中廢除奴隸制度,並且認為黑人不是、也沒辦法成為美國公民。如同威希克(Wiliam Wiecek)所說的,這個判決「將美國的黑人永遠貶逐到一個憲法以外的困境,讓他們永遠成為次於公民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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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還有很多關於自由黑人以及奴隸的權利討論。

但本質上「奴隸是財產,他們沒有『權利』可言」。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基於刑法上的目的時,奴隸被當成是「人」;實際上,刑法對於黑人的處罰要比對白人來得嚴苛許多。

但是在其他方面,奴隸被當成是物品或商品。黑人不能投票、不能擔任公職、不能簽訂契約、不能擁有財產。奴隸如同成捆棉花般被買或賣。南方各州的判決彙編中,充滿了關於奴隸的買賣、贈與、抵押與遺贈的爭訟。

「有些學者主張:美國的奴隸制度與拉丁美洲的奴隸制度完全不同。

拉丁美洲的奴隸可以結婚。對教會而言,奴隸一樣是個靈魂,而應以對待靈魂的方式來對待;奴隸不會像在美國那樣,被貶抑成一種「非人」的地位。」

而就算是自由黑人,其權利也受到重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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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一下北方州的進度:

「1776年的時候,自由主義者有一些可以樂觀的理由。
當時的社會氛圍中有著許多充滿希望的關於天賦人權的言論。而黑人是否跟白人一樣,有這些權利呢?(關於女性的權利,那個時候當然是另一個問題。)事實上,當時社會上有著相當普遍的共識:奴隸買賣是件令人厭惡的事,它應該被終止。1784年時,在賓州有一個以下宗旨的協會成立:
「推動廢除奴隸制度、推動釋放那些被非法拘為奴隸的自由黑人,並且設法提升非洲裔的地位。」1785年於紐約州,傑和漢彌爾頓協助設立了一個以下宗旨的協會:「推動解放奴隸以及保護已被解放或可能被解放的奴隸。」到了18世紀結束之前,北方各州採取了明確的步驟廢除奴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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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0年的一部賓州法律要求「奴隸制度應逐步廢除」,並且詳述該州的信念:「所有地球上的居民都出自於全能上帝的創造」,即使他們「在特徵或膚色上」是不同的;這項法律承諾「將採取額外的步驟來達成普遍的文明化,那就是盡可能除去這些曾經處於不當奴役的人們的苦痛,而他們過去在英國國王的管轄下根本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上救濟」。依據該法,所有在賓州境內已被擁有的奴隸都需要登記,而且不得再擁有新的奴隸;該法也採取步驟,使黑奴的法律地位跟白人的契約僕役(indentured servants)類同。

其他北方各州也規定要終止奴隸制度,但它們都不是立即做到,而都是透過一個漸進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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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澤西州是北方各州中最後一個廢除奴隸制度的州;在1804年7月4日之後出生的奴隸子女,都不再是奴隸,而是僕人,並且在其25歲(女子則21歲)時便可自由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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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的進度:

「即使在南方也感受到一部分的這股道德上熱情。貴格教派和循道衛理教派的領袖堅決反對奴隸制度。南方一些著名且受尊重的少數派,包括傑佛遜、華感顧、麥迪遜等政治領袖,都為了這個美國「獨特的制度」感到闲擾,並希望它可以消失。塔可 (St. George Tucker)是維吉尼亞州最傑出的律師之一,他在1796年時寫下《論奴隸制度;並提出一個逐漸在維吉尼亞州廢除它的建議作法》(Dissertation on Slavery: with a Proposal for theGradtial Abolition ofI, in the Stare of Virgi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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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奴」(abolition)當時在南方還不是一個會招惹禍端的詞彙。當時,的確有些奴隸的主人釋放了他們的奴隸。南方的一些立法機構在某段時期曾經通過一些解放奴隸的個案立法。1782年時,維吉尼亞州通過了一部一般性的允許法律,允許奴隸主人可以釋放奴隸。1790年時,馬里蘭州法律賦予奴隸主人權利,可以在其最後的遺囑當中釋放其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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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1787年的美國憲法從未提及「奴隸制度」這個詞彙,但奴隸制度的確曾是憲法上辯論的議題;而且最後的起草文件試圖用北方和南方都不會被得罪的方式來處理奴隸問題。針對逃亡的奴隸的問題,憲法相對上規定得相當堅決:逃亡的奴隸「應基於當事人的請求,將其送還給有權享有其勞務的當事人」(第4條第2項)。」

「同樣的規定出現在1787年西北地域條例(Ordinance of 1787),雖然奴隸制度本身在西北地域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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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南方,情況的發展隨著時間越來越明顯:許多在法律上的人民權利都止於種族的界限。南北方之間的裂痕並沒有被化解;在奴隸制度的問題上,這個裂痕變得更深、更嚴重。

至少在紙面上,於獨立革命與南北戰爭之間的期間,奴隸制度的相關法律變得更加嚴格。蓄奴的南方進一步深化它的奴隸制度。當時奴隸已經成為勞力系統中一個不可或缺的支柱,對南方的農場來說尤其是如此;而且奴隸制度在南方也成為社會系統中的一個支柱。」

「南方各州制定了法律來鎮壓任何可能發生的奴隸叛亂,⋯預防是最好的方法,因此奴隸不能合法的擁有槍枝。實際造反就一定會被處死。自由身分的人若是煽動叛亂也不能倖免。

煽動叛亂於1812年成為阿拉巴馬州的死刑罪:到了1832年時,即使只是發表或散播有可能煽動奴隸叛亂的文章的人,對之也可處以死刑。」
Jeany|來非虛構小火堆玩吧
南北戰爭:1861-1865
Jeany|來非虛構小火堆玩吧
「被解放的奴隸的人數並不是無足輕重的。當時所有北方的黑人都已經被解放。
1860年時,美國共有約488,000個被解放的黑人。其中在馬里蘭州有83,900人。單單巴爾的摩就有超過25,000人,紐奧良則有超過10,000人。在維吉尼亞州約有60,000個被解放的黑人。被解放的黑人的人口只有在一些比較晚近開始蓄奴的州(例如密西西比州),才算是微不足道的。

法律上而言,這些被解放的黑人其實是生活在某種較緩和的奴隸狀態。並沒有任何地方將他們等同白人一樣來對待。

截止1830年時,只有四個州(全都位於新英格蘭地區)允許自由的黑人可以跟白人一樣有投票權。」
Jeany|來非虛構小火堆玩吧
「許多北方的州(例如伊利諾州)仍然禁止白人與黑人彼此通婚。如同我們之前所見,許多北方的州並不歡迎自由的黑人前往定居。當時許多北方人(或許是大多數的北方人)鄙視奴隸制度;軍人們也願意為了一場至少在某個程度上是反對奴隸制度的戰爭而犧牲性命。

但這並不表示同樣的這群人就真的認同種族平等,或者真的認同所有的(男)人都是手足兄弟(姑且不論女人們是否為妹妹)。很明顯太多數北方人當時並不真的這樣子想,而他們對待自由黑人的方式就是部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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