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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性別;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江君(代稱)與被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司...

引:「性別歸屬是個人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的基礎,關係個人內在精神的自我認知,也影響其本於該認知對外自我展現的人格樣貌,更涉及二元性別架構之法律秩序如何就其身分給予適當的規範待遇。個人性別的界定與登記,出生時固得藉由身體外部性徵為初步認定與紀錄,但有鑑於先天性徵原本偶有難以判定情形,且即使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之人,在逐漸成長過程中,經由生理遺傳、家庭、教育、社會、文化等各因素交織影響下,所培育出個人對其自我性別歸屬的心理認知,以及本於該認知之自主決定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並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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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現象,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不應視之為病理或悖離常態的變異現象,法律規範上應予適度接受、承認個人自主決定所呈現外在性別人格的本然模樣,才能使每個人身心在社會中均能尋得安然自處的和平。因此,個人性別歸屬的身分狀態,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予固定不可變動,應當平衡考量法律秩序安定前提下,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當認定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請求公務機關變更所掌有的性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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玫瑰少年令人遺憾的早逝事件,不應僅止於所觸動的社會關懷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制的創設,更應是憲法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原則、保護個人性別自主決定權所當建立的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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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覺得可以多多觀察學習梁哲瑋法官寫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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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的性別變更登記釋憲案,為什麼被不受理? – 一起讀判決
12 二月 2023

裁定本身:
112年憲裁字第4號 - 憲法法庭網站

引:「聲請人既自承,系爭令係屬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且認其有違憲情形(聲請書第3頁及第18頁參照),自可不予引用,尚無聲請解釋憲法之餘地。」

詹老師的協同意見書,明白提到,僅透過接受侵入性之性別重置手術一途,「作為人民變更性別登記之必要條件殊難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實有侵害人民性別自主權 、甚至人性尊嚴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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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引:「惟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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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引:「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寬福診所於110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因上述問題於本院就診,已完成社會心理性別轉換,目前主要以女性身分生活等語(原審卷2第323頁),是否足資證明上訴人認同其性別為女性,並依此自我認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女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其變更性別之意願確係穩定,且有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而符合前述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上述事證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即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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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108年8月曾至泰國進行摘除男性器官之手術等語(原審卷2第319頁),果若屬實,當可佐證上訴人之性別認同與身體性徵並非一致,且其變更性別之意願強烈,業已採取去除原有外部性別特徵之方法,以達身體外觀與所認同性別接近之結果,惟因相關證據均在上訴人管領範圍內,案經發回,原審應曉諭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據方法,俾有助於其請求權要件事實之證明,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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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首例跨性別男性免術換證 高等法院判勝訴

發布時間:2024-05-30 17:32 最後更新:2024-05-30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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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盧○○與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

「內政部97年11月3日令釋,性質屬(……)行政規則,其第1款、第2款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之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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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469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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