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新聞稿(114-民大02)-司法院全球資訊...

Peterarthur
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檢察便宜不起訴而 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則將人格權予以個別化或具體化,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且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人之名譽或信用,該法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否適用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Peterarthur
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多屬財產上損害,縱令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數額。至如法人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