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arthur
設若本案高院合議庭未同時命被告加保2,000萬元,僅決定不延長被告科技設備監控,依現行法制無須以裁定行之,故不生製作裁定書送達或通知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亦無從提出抗告或聲請不服。且目前審理期間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屆滿且未延長時,僅由法院至科技監控平臺進行結案,即可拆除被告電子監控設備,而未通知承辦(即公訴)檢察官。現行法制是否形成檢察官監督司法程序之漏洞或法官恣意的空間,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審慎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