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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兼院長,且懷寧醫院新進人員之聘僱,需由吳清彥、醫院之護理部主任、人事部主任組成人評會審核,決定是否任用該人員;另許育名係中國醫藥學院(現已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之中醫學系畢業,蔡智敏(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醫偵字第7 號、第8 號為緩起訴處分)則係菲律賓法蒂瑪大學之醫學系畢業,許育名、蔡智敏均未經醫師考試及格而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渠等均不得非法執行醫師業務,然因懷寧醫院之醫師人力不足且為降低人事成本,吳清彥明知許育名、蔡智敏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卻仍共同與許育名、蔡智敏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許育名(原名許永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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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等自不得從事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等醫療行為亦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 款之情形。二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用詞定義如下:一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指附表所定地區。二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情形:二)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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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急迫情形: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之情形。另通訊診察、治療(以下稱通訊診療)之醫療 項目如下:一、詢問病情。二、診察。三、開給方劑。四、開立處置醫囑。五、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六、衛生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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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我認為許育名、蔡智敏有醫師資格,他們也在5樓病房從事醫療行為,如開藥、開醫囑;卷附護理紀錄單上記載之「蔡醫師、Dr蔡、「許醫師」是指蔡智敏、許育名;後來院長跟其他主管有說不能叫蔡智敏、許育名為醫師,要叫蔡主任或許主任,但他們還是繼續從事醫療行為,大家都知道他們是在做住院醫師的事情,叫他們「主任」只是規避一些刑責;許育名、蔡智敏都在五病房負責某些區域的病床,院長也知道這件事;我們有跟院方或管理階層反應許育名、蔡智敏不會處理病人、不會開藥,例如病人危急時要先處理,但他們不知道如何處理,大家很生氣,覺得醫院為何用這2人;院長有一次在5樓會議室跟大家說不要叫他們許醫師、蔡醫師,要叫他們許主任、蔡主任,沒有講其他的,反正院長公告什麼職稱我們就是以什麼職稱稱呼他們,很多醫師也會升主任,為何他們突然被改成叫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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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不會問,我的認知是大家都心知肚明,從他們2人的能力大家都看的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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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參以懷寧醫院主要是收護理之家或安養院臥床之老人為主,該等病患大部分是意識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聲搜卷第80頁),證人張翠蘭於原審亦證稱:懷寧醫院係收治護理機構、安養中心送來的病人(見原審卷㈠第46頁),被告吳清彥之辯護人復稱:懷寧醫院定位為專門照顧長期照護失能者之醫院(見本院卷第365頁),是懷寧醫院之病人多已年邁、失能,更需專業醫護人員細心照顧,以讓病人能安寧渡過人生最後階段,然被告吳清彥竟不思聘僱專業醫師以妥善治療病患,反趁病患已年邁,又多失能、意識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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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吳清彥竟不思聘僱專業醫師以妥善治療病患,反趁病患已年邁,又多失能、意識不清,而聘僱不具醫師資格之蔡智敏、許育名醫治病患,並在護理人員李懿城等人反應蔡智敏、許育名能力不行,在病人危急時不知道如何處理、不會開藥,及闕錦玲醫師透過醫院同仁向其反應中南部有醫院聘任不合法醫事人員被處罰,許育名、蔡智敏無醫生證照卻從事醫療行為,會發生問題時,卻只是要求院內同仁改口稱許育名、蔡智敏為主任,仍繼續聘僱許育名、蔡智敏非法從事醫療業務,顯然不知警惕、悔改;被告許育名無醫師執照,卻對年邁、失智病患非法從事醫療行為,其等均未能維護病患獲得妥適醫療之權利。是原審審酌上開各節,就被告吳清彥、許育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實無過重之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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