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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木欽被控自民國86年7月二十年間長期與涉訟當事人翁茂鍾飲宴、球敘,包括翁茂鍾涉有5件官司案期間所委任的律師在場時均未迴避,並提供法律意見

石木欽另被控不當以其妻兒名義,買進翁茂鍾經營控制的怡安公司、聯亞公司股票獲利。監察院於109年8月間彈劾石木欽並移送懲戒。一審判石木欽罰俸1年,約新台幣354萬餘元;101年7月6日以前違失行為逾追懲時效,予以免議。監察院及石木欽均提起上訴。二審認定,石木欽的違失行為,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之日即105年7月29日為判斷基點,原判決認為超過10年部分已逾追懲期間,應予免議,已有違法。懲戒法院審酌,石木欽的違失情事已損及法官職務尊嚴及人民對法官的職務信任,導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傷害,情節嚴重
石木欽遭懲戒撤職確定 聲請釋憲裁定不受理 | 社會 | 中央社 C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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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以聲請人之違失行為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傷害之情節嚴重,已非適任法官所當有,乃認監察院以一審判決依101年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罰鍰之懲戒處分過輕為由之上訴,係有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系爭撤職處分。4.前述109年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撤職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而設。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離職後,已領受之相關退休給與,因系爭撤職處分遭受剝奪或減少,係109年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致;況109年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與系爭規定第1項第2款均以撤職為懲戒處分種類之一,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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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萬3755人是男性囚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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