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arthur
原告原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於民國83年2月25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領俸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0年10月起先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我國現役軍人即訴外人蔡良宗(下稱蔡君)母親醫藥費及贈與茶酒等禮品之方式,邀約蔡君適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當局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臺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欲使蔡君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下稱系爭違法行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即行為時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未遂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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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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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原告於83年2月25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係於舊法規施行時期與國家發生領受退除給與的法律關係,而其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1年3月3日確定,核該當108年7月3日增訂,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業經論述如前,足見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係於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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