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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行使法修正案相關資料索引噗。
含大法官釋字索引與交互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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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擴權 國會改革法案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沒有討論,不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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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前面:

情緒過去後我開始嫌自己上噗主觀意見太多,想要一個更單純的資料噗,所以另外開一串做紀錄。

(順便重新把資料讀一次,覺得前幾次讀都有點先入為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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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法案條文



節錄教授、立委或相關專業人士解說



噗主自己的備註,可能有個人主觀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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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調查權法源

└ 釋字第325號
  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 釋字第585號
  真調會條例違憲?

└ 釋字第729號
  立法院調閱偵查卷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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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85號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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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查義務 文件調閱權 陳述證言 罰鍰 行政救濟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 文件調閱權 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 陳述證言表示意見。

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 科處罰鍰 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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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 、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 司法救濟程序 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 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 ,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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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引用

dcard法律人|大法官解釋中的立法院調查權

釋字第585號:「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核心領域理論:調查時不能侵犯到其他憲法機關權力的核心範圍。

「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或是犯罪偵查等相關資訊,是否公開乃屬行政特權之範圍,為避免這些資訊公開後影響行政部門有效運作,各行政首長得拒絕公開。」

「調查權並非無邊無際,仍必須從其職權出發,並不能侵犯其他憲法機關之核心領域,同時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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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29號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

「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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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卷證有四點限制:

└ 其一,不能調閱偵查中案件
└ 其二,調閱卷證必須基於目的範圍均屬明確的特定議案
└ 其三,必須與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
└ 其四,非法律所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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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號解釋對立法院調查權的限縮,究竟是

對於所有立法院的調查進行限縮?
或是
僅有在涉及偵查案件時受到限縮?

成為了之後論戰的焦點。

支持擴張立法院調查權的一方自然會將本號解釋解讀為僅限偵查案件,反之不支持擴張立法院調查權的一方,則會認為本號解釋的對於立法院調查權的四項限制,廣泛的適用於任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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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有明文規定,國會擁有「調查權」嗎?

「沒有。《憲法》僅規定委員會得邀請相關人士備詢,《增修條文》也只說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院依前述規定,有種種獲取資訊的途徑,但都不算是這次討論的國會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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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憲法沒規定,國會憑何有調查權?

└ 釋字第585號:「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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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句話說,為了讓國會好好行使 立法審預算 等權力,大法官也同意國會得配有調查權。」

「但是,既然調查權是一種「配套式」的權力,國會所能調查的事項,就必須與其法定職權息息相關。簡單講,必須與 議決法律案預算案人事同意案 等職權有重大關聯,才能放行讓國會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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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調閱權 陳述證言 罰鍰

國會該如何行使調查權??

依照大法官過去的看法,合理的調查方式重點有三:

(一)立院基於職權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調閱文件原本。

(二)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人民政府人員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罰鍰。注意,大法官過去曾特別表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際,若要處罰應以罰鍰為限,且裁罰標準要具體明確,不可以太超過或過於模糊

(三)於特殊例外情形,得制定特別法,於必要時委任「非立委人士」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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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上拉參考噗首 釋字第585號 內文,或ctrl+f 搜尋: 文件調閱權 第一筆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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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對象可以包含人民嗎?

└ 釋字第585號:「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 文件調閱權 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 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政府人員陳述證言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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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讀條文爭議:調查範圍是否過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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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45條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專案小組,對 相關議案 或與 立法委員職權相關之事項 行使調查權及調閱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得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並得舉行聽證,要求有關人員出席提供證言及資料、物件;聽證相關事項依第九章之一之規定。

└ 釋字第585號:「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有重大關聯者 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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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律白話文解說

該條規定得行使調查權的事項為「職權相關」之事項,並非大法官之前採的「重大關聯」,因此法定的調查範圍可能比大法官所說的更加廣泛。

雖然,「職權相關」之事項得解釋為「重大關聯」,然而在立法說明中並未提及「重大關聯」等語,是否容許前述較為擴張的說法,日後可能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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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噗主延伸備註

國眾兩黨主張只有涉及弊案的民眾才會被調查權修正條文影響, 廖偉翔委員字卡 甚至寫「民眾如無涉及相關弊案,不可能被立法院要求到場說明或調閱資料」,明顯不合乎於目前草案條文。

如果國眾兩黨設想的是「只有弊案才能對民眾行使調查權」,是否45條與48條應該明確寫出弊案二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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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mages.plurk.com/5TwRy4HiEKaq3ZZ0seeZRk.png 截圖引用來源

另附上羅智強委員等16人在委員會提案的草案,這個版本雖然把特定議案改成相關議案,有意擴大範圍,但至少保留了「與職權有重大關聯」的要件,為何二讀表決版又進行刪除?

現在不只特定變相關重大關聯的要件也消失,只要與任何職權有關,就能引用47條與48條對「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行使調查權甚至開罰。

這些擴權變更,在委員會中真的有經過充分討論嗎? 國眾兩黨所有投票的立委,都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樣改嗎?如果是的話,為什麼藍白立委一直向我們強調「只有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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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讀條文爭議:啟動限制是否過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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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48條 罰鍰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 ,得經 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人民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 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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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律白話文解說

國眾修正版第 48 條規定,就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有關人員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相關文件時,得經院會決議處以罰鍰,不服時得免經訴願直接向立法院所在地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國眾修正版因為將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46 條之 2)有關調查權行使限制的規定,改為不予增訂,並未合理限制調查權的行使,令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得否基於大法官解釋,拒絕行使調查權,即有疑問。

同理,一般人民涉及隱私、不自證已罪等事項,是否得以拒絕,也同樣毫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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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噗主延伸備註

雖然國眾修正版改成不予增訂,但46條之2的條文,最終是二讀通過了民進黨的再修正動議版本,有鑑於法律白話文原始文章撰寫時可能尚未處理到46之2的二讀,將最後二讀的民進黨再修正動議版本引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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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46條之2 限制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關之行政特構。

裁判確定前之訴訟案件就其偵查或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行使調查權。

尚未確定之訴願事件,或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亦本於職權進行處理相關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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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比較 逕付二讀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就該個案行使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國眾版不予增訂,核實:

沈伯洋委員提供:517再修正動議草案

葛如鈞委員提供:電子版517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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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說黃國昌自己在直播中沾沾自喜說:他覺得民進黨的版本比較好就過民進黨的,請試想民進黨團要到表決當天,收到黃國昌委員不知何故抽掉46-2條的超擴權版本,硬著頭皮馬上看完,核對至少三個版本,當天照著羅智強版改出這些條文給你,一邊要求退回委員會討論一邊被逼著逕付表決。

而這些條文明明就是有必要存在的,貴黨立委也在委員會提了條文,卻在517才橫空出世的版本中離奇失蹤,彷彿你們一開始就打算要過民進黨的版本(或假如民進黨擺爛你們就跳過)

這些條文如果寫的好,我敬佩綠營立委,但寫得不夠周全我覺得也是理所當然,因為他們一直強調的就是,想要退回委員會討論

我不在乎黃國昌的所作所為是否合乎議事程序,我只看見他用程序做為武器與後盾,不知何故想強行二讀通過一個比他們在委員會的版本還差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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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眾版517草案沒有這一條的證據,我個別放了藍綠兩黨立委沈委員與葛委員提供的版本,大家可以自行比對自行想像那會是什麼情境。

(對不起我還是有點火氣上來,可能事後再編輯成沒有情緒發言的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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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院會 發言:沈伯洋
藍白硬闖藐視國會罪,沒有經過協商討論的法案就是黑箱而已! [立法委員沈伯洋 2024/5/21 院會發言...

雖然這是在50條通過的時候上台進行的發言,但套用到46條之二也是通的,只講三分鐘就被卡麥了,歡迎大家聽聽民進黨對於他們被逼著硬改的版本被通過的感想。

(我本來想找46條之二通過時的youtube秒數與委員發言但實在太浪費時間了,將就著先貼50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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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50條之1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至少需三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時,始得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詢問相關人員。

詢問須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易導致心理強制的狀態,並不得強迫證人為不利己之供述。

詢問前,應令其宣誓當據實答復!絕無匿、飾、增、減,告以立法院成立本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任務,並告知其 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及事由

前項拒絕證言之事由, 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認為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已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者,應陳明理由, 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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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50條之2
照國眾兩黨共提再修正動議通過

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經主席同意,於必要時得協同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到場協助之。

說明欄位:
一、新增條文。
二、為保障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權益,肯認出席人員經主席之同意,並於必要時得接受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員之在場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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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律白話文解說

同理,一般人民涉及隱私、不自證已罪等事項,是否得以拒絕,也同樣毫無規定。

國眾修正版第 50 條之 1 對於訊問作為證人之人民時雖訂有拒絕證言之規定,然其拒絕證言之事由,僅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比其立法理由提及不自證已罪原則,似有疏漏。此規定乍看之下似無違憲之逾,然依第 50 條之 2 規定,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須經主席同意始得協同律師到場協助,因此可能產生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無律師到場協助之情形,如此一來,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得否善用拒絕證言權,即有疑慮。因此,如將前開二條文合併觀察,對於人民的程序保障或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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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噗主延伸備註

「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需參照現有條文,如行政訴訟法,然而相較起2016柯建銘版在參考行政訴訟法時,往往名列範圍(如:第一百四條至一百四十六條明定正當理由之範圍),517版在這方面的處理卻相當含糊。

以我打電話到李彥秀立委服務處的經驗,服務處的律師是表示個人機密牽涉法源眾多,如營業機密法也是可引述法源,難以一一明列。

但由於引述法源的責任在於受邀者,如無律師陪同,又怎麼能知道自己的狀況是否吻合營業秘密法,又該引述哪一條?517版雖然加上了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陪同的字樣,但假如主席不同意,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的拒絕證言權又該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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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開始也相信黃國昌說這是比照證人制度,為了防串供,所以能不能請律師交給主席決定,但轉念一想這是完全以弊案為前提的思維吧?而且真要這樣訂,你為什麼不把法源寫完整,誰是當事人誰是證人,會議主席要參照哪條法源作判斷?你寫了嗎?

https://images.plurk.com/55s5wBYLYXRGy1EjdbA4t9.png  https://images.plurk.com/5lc5kFF8JTYNdP52dYGXlE.png


也同附上2016年柯建銘版草案截圖與全國法規資料庫的144-146條文供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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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即使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參照行政訴訟法144-146條明列出自己得拒絕證言與提供資料之緣由,亦可能因為517版的第二重要件: 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 而被要求證言,甚至交院會表決裁定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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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受調查者與會議主席無法就「是否逾越其職權範圍」或「是否涉及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而與公共事務無關」達成共識,現行條文賦予了院會直接跳過司法機關處以罰鍰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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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之一 「經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及檔案。」

第48條 「法人、人民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 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 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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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會議主席(通常會由委員會召集人擔任當次會議的主席)裁示同意方可拒絕證言或交付資料,若會議主席不同意,就只能進入 48條 的處理,從委員會轉交付院會決議是否處以罰鍰。如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不服院會表決,按照現行條文,只能先繳納罰款,再進行行政救濟。

這也就是廖偉翔委員的爭議圖卡所提到的,由立委以多數決投票,來決定是否能連續開罰的條文。而我國國會目前的表決狀況,相信各位都心中有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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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附上現行二讀版與2016柯版在罰鍰處理與裁決上的差異

現行二讀版: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如想拒絕出席或提供資料,須提出合理法源並經會議主席同意,若不服從會議主席裁示拒絕出席或證言,則交院會表決,由院會多數決決定是否處以罰鍰,如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仍有異議,則在繳納罰款後申請行政救濟。

2016柯建銘版: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正當理由參照行政訴訟法144-146條等)拒絕出席或提供資料,經院會決議,以書面詳述事實並連同證據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行政罰鍰。如如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涉嫌犯罪,則經院會決議,移送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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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是否讓調查重疊?



「有個東西,國眾修正版沒有,但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53 條之 1 規定,調查報告不受司法審查,且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拘束。

國眾修正版不予增訂之理由為何並不清楚,這有可能會被解釋為:立法者有意使其調查報告拘束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倘若如此,即有可能違反大法官曾經說的『國會調查權不得排除或干預,監察院等其他機關,調查同一事件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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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53條之1 限制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機關、法院、訴願或其他行政救濟之先行程序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不受調查報告或期中報告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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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比較 逕付二讀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

調查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國眾版不予增訂,核實:

沈伯洋委員提供:517再修正動議草案,上有筆跡筆記

葛如鈞委員提供:電子版517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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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噗主延伸備註

第53條之1第46條之2 相同,已經逕付二讀的羅版條文從517版離奇消失,當天於是通過了民進黨的版本。大家可以思考一下為什麼國眾版要把理論上不該消失的東西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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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是否利益無法迴避?



「國眾修正版第 53 條之 3 條修正為「不予增訂」,而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53 條之 3 規定:調查委員會成員、顧問等相關人員應配合「利益迴避」等規定。若未能規定「迴避」部分,可能就會造成「應迴避而不迴避」的情形,其調查結果公正性恐遭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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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二讀條文 第八章 第53條之3 限制
照民進黨再修正動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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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比較 逕付二讀委員羅智強等16人提案

有關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國眾版不予增訂,核實:

沈伯洋委員提供:517再修正動議草案,上有筆跡筆記

葛如鈞委員提供:電子版517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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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噗主延伸備註

同上, 第53條之3 也是國眾版離奇消失的條文,儘管已經有逕付二讀的羅版了,黃國昌還是拿這些條文去當成他有尊重民進黨意見的證據。大家可以思考一下為什麼國眾版要把理論上不該消失的東西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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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條線容我深呼吸一下再整理,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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