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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規範有價證券 募集、發行、私募等行為,因此最直接主要規範的對象為「公開發行公司」,然而並不表示非公開發行公司完全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倘若非公開發行公司今天要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仍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22條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使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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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二第十二章:有責性(罪責)王皇玉寬恕罪責事由:基本概念寬恕罪責事由的根源是「欠缺期待可能性」與「法律不能強人所難」。通常情形指的是,當行為人處於極度不尋常的狀態或異常情境下,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規範要求的行為。目前刑法有明文規定者如防衛過當(§23但)、避難過當(§24I但)。惟學說上亦有認為,「期待可能性」應可視為「超法規之寬恕罪責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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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責原則(Schuldprinzip),也稱為責任原則,簡單的說,就是「無責任,即無刑罰」。刑法上責任基礎是建立在人有自由意志,人不是被決定的「非決定論」之上。人具有自由意志,指人具有選擇為合法行為而不為,卻為違法行為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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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行政裁量權公務員依法行政固得阻卻違法,惟所謂依法行政得阻卻違法者,限其行政行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謂,非謂有法可據,便不違法。換言之,公務員依法行政時,須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授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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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相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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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準法律行為,係指無論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如何,於當事人有一定之「表示」時,即依「法律規定」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與法律行為相同之處在於,均係因一定之「表示」而發生法律效果,而不同之處在於,法律行為係藉由行為人之「意思」以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然準法律行為係藉由「法律規定」以決定法律效果。準法律行為可依表示之內容區分為「意思通知」、「觀念通知」以及「感情表示」。意思通知:將一定之「意思內容」表示於他方,例如「催告」,即係將「請求」之意思告知他方。觀念通知:將一定之「事實」表示於他方,例如債權讓與通知,即係將「債權已經讓與他人」之事實告知他方。感情表示:將一定之「情緒」表示於他方,例如「宥恕」即係將「原諒」之情緒告知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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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行為人所欲發生之私法效果(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舉例而言,我想要購買A車所以跟車商締結買賣契約,此「想要購買A車」的想法,即是我心中所欲發生的私法上法律效果,這種「想法」就是「意思」,而當我把此意思向車商說明,即將意思表現於外,這種「說明」就是「表示」。所以意思表示就是把心中想要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的想法表現於外部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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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職權不起訴?刑事訴訟法§376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57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253)。此條文是授權給檢察官針對刑事訴訟法§37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亦即,相對輕微的案件),可斟酌被告平時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等,若認被告雖然涉犯罪,但因為案件相當輕微,經此偵辦過程已可讓被告受到教訓,提起公訴反而有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況,可以依職權給予不起訴處分。例如:被告平時素行良好、無前科,因血糖過低頭昏眼花,遂未經同意將他人放置在桌上的餅乾拿取一片食用,此行為構成竊盜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檢察官對此雖構成犯罪的案件,可能就會依職權給予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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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馬鴻驊檢察官訴訟程序形式訴訟條件 vs. 實體訴訟條件前者是法院審理案件前必須具備的程序性要件,欠缺時法院應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者則關乎案件實體內容,欠缺時法院應為免訴判決。形式訴訟條件欠缺之結果:刑事訴訟法§303、304或管轄錯誤判決。實體訴訟條件欠缺之結果:刑事訴訟法§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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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確認事實的經過,就所認定的事實,適用相關法律,做成裁判。法律審:依照「事實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不可以再自行認定事實),判斷原審判決所適用法律有無錯誤。在一般的民、刑事案件中,地方法院的第一審及高等法院的第二審是事實審;相對來說,最高法院的第三審是法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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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七大請求權基礎:契、類、無、物、不、侵、其他1. 契約上請求權2. 類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 §245-1、§110、§91、§247)3. 無因管理(§172-178)4. 物權關係上請求權(§767)5. 不當得利請求權(§179~§183)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84~§198)7. 其他請求權:如讓與請求權(§294、§297、§298)、代償請求權(§31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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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喬律師)第二章:訴訟主體論(ㄧ):法院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27)。即起訴時某法院若已取得管轄權則恆有管轄權,縱嗣後因情事變更使受訴法院原有管轄原因喪失(如被告已搬離其住居所地,該地法院已非普通審判籍法院),亦不使其管轄權消滅。即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恆定於原告起訴時之狀態。此原則係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已為之審理程序因事實狀態之改變而歸於徒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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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馬宏驊檢察官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268: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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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1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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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恆定原則: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法院組織法§7-2 I)。即普通法院若於訴訟繫屬時認有審判權,該審判權不因事實及法律之變更而消滅,以維護程序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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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法官原則:基於法治國原則中對法院程序之基本要求,為確保法官之獨立性,並使當事人及公眾得信賴法官之公正性及客觀性,就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一般、抽象之法律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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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者,顧名思義即「非屬訴訟事件之民事紛爭」,其紛爭與具備「當事人爭執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性質之訴訟事件不同,非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間並非係爭執某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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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義(以當事人為程序之主導)處分權主義:(ㄧ). 程序之開始由當事人決定(不告不理)(二). 審理之對象範圍由當事人決定(聲明之拘束性原則)(三). 當事人得決定程序之終結(當事人得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辯論主義:(一). 非經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二). 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拘束法院(三). 非經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不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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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事件: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者為「某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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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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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二第十章:違法性之基本概念王皇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容許構成要件:乃指「阻卻違法事由」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乃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情狀,但行為人主觀上卻誤以為有此客觀情狀存在,亦即對於成立阻卻違法事由的客觀要素是否存在,主觀上有所誤認。亦稱為「誤想防衛」。「手摸皮夾案」即屬之。此外,亦有可能是發生「誤想避難」例如,「救援小狗案」或誤想承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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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二第十章:違法性之基本概念王皇玉阻卻違法事由之結構客觀上: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所描述之情狀(客觀阻卻違法要素)主觀上:須出於防衛意思或迴避意思(主觀阻卻違法要素)而為之欠缺主觀阻卻違法要素:偶然防衛、偶然回避欠缺客觀阻卻違法要素:誤想防衛、誤想回避(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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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罰違法性][74年台上4225號判例]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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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總則二:第九章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與構成要件錯誤王皇玉構成要件錯誤—基本概念·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有所知悉,始具有故意。· 倘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客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則會因為行為人主觀認知有所瑕疵,進而影響構成要件故意的成立,此又稱為「構成要件錯誤」。· 構成要件錯誤可以阻卻故意,德國刑法有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則無明文規定,惟學說與實務見解咸認為,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沒有認識,應認為欠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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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448號解釋:(公有財產租售)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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