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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的性自主決定權,在「配偶權」與「性自主決定權」的衝突下,自然以憲法上所保障的「性自主決定權」優先。判決指出,婚姻的意義與價值不斷然是配偶間所負的忠誠義務,更重要者是情感上的溝通、互信與承諾。
法官認性自主權優於配偶權 元配向小三求償敗訴 | 社會 | 中央社 C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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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欣璟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數名女子過從甚密發展超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吳欣璟與原告離婚後復與另名女子再婚可見原告非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又婚姻之公示性目的係在避免重婚而非使社會上第三人知悉特定人是否已婚因而負有一定不作為義務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已從制度性保障轉而偏向保障個人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結婚自主決定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所揭示個人性自主權亦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可見不應因婚姻關係中雙方依法律互負之忠誠義務使第三人亦負忠誠義務因而限制第三人之自主決定權況如婚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僅他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亦展現婚姻關係為身分法上契約而具有相對性故不應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規定擴張為有保護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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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BGB)第823條第1、2項、第826條區分「權利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包括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如依法律無過失亦可能違反時,則限於過失)」及「違背公共政策之利益侵害類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與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區分三種類型之侵權行為類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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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BGB)第823條第1、2項、第826條區分「權利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包括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如依法律無過失亦可能違反時,則限於過失)」及「違背公共政策之利益侵害類型侵權行為(限於故意)」,與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區分三種類型之侵權行為類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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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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