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hahaha
[平台責任]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引:「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此見解與地院及高院意見都不一樣 @@
藍龍蓮之妻—慕容沛
旅人路過
我覺得不一樣的原因,可能和法官們對網路的熟悉度有關,也要看是不是有架設平台的經驗等
希望未來司法界能對這一部份做討論,目前關於網路的見解都比較少呢
leahahaha
藍龍蓮之妻—慕容沛 : 有可能。不知道最高法院法官考量了什麼,對網路平台要求更高的責任。我自己覺得也要看發生爭議的網路平台,平常怎麼管理,有沒有應對的模式。如果有卻沒有做到,再課予網路平台更重的管理責任,或許比較合理。
不過也有可能網路平台自己也還不太確定,未必發展出完整清楚的管理模式就是了。
 
還是很希望這類的案件可以在台灣逐漸累積出來。不然一直看美國怎麼要求網路平台負責任的例子,要直接再挪移到台灣網路平台上,也是有點勉強。
藍龍蓮之妻—慕容沛
leahahaha : 同意你的看法
現今人民使用網路平台頻率很高,且使用目的蠻不同,有些人是為了行銷,有些人是發表言論
我想這部分的討論上應該是有瓶頸,畢竟網路有點無邊界,規範要約束到每一人似乎有點困難
美國部分我不太清楚,不過臺灣和美國在使用網路這一點,我記得也差異蠻大,美國人民似乎不像國人那麼常掛在網路上 拿美國的例子套到我國,可能還是要看如何修正
leahahaha
美國的規範我其實不清楚,不過印象中台灣的研究,多半在研究國外案例。
 
不過應該是我沒有特別認真研究的關係,說不定其實臺灣案例與研究豐富而我不知道……我再找看看好了。
藍龍蓮之妻—慕容沛
leahahaha : 沒特別研究的話,不用刻意找啦
我自己也不是專業領域,剛好看到有興趣和噗主討論而已 謝謝你
leahahaha
謝謝你回應
不過還是有趣的議題,而且難保哪天需要直接面對⋯⋯我再了解看看⋯⋯
leahahaha
另外一案: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517 號民事判決
leahahaha
leahahaha
leahaha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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