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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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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公司,動不動就要告高階主管背信,真令人頭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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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
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須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分之人為限。事務處理之原因,不論基於法令規定、契約約定、無因管理等均無不可。但所處理者非屬財產上之事務,即使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並不成立背信罪。

(二)不法利益意圖:
行為人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或權利,卻企圖將他人財產加以支配管領藉此獲取利益。

(三)違背其任務:
依具體個案之財產事務處理意旨,參酌一般商業交易風險程度,得以認定具有逾越通常事務處理常態之不當行為,均足當之。例如銀行經理明知授信抵押擔保品價值不足,竟核准超額貸款(積極的違背其任務);或放任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消極的違背其任務)。

(四)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行為人違背任務之行為,須造成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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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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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不履行職務交接,是否構成背信罪?

職務交接係員工於離職前,對公司應負之義務,惟職務交接並非具財產性質之事務,且即便員工未完成交接便離職,似無必定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似亦無背信罪之不法意圖。惟離職員工若另有所圖,將公司內部機密資料攜出,則有可能涉嫌其它刑事罪責(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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