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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當年土方竟然是送對照表連環差都沒有
陽明山六之六保變住案 北市決議重辦環評 | 地方 | 中央社 C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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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年9 月15日提出,且
經被告96年6 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
自辦市○○○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
核定本第5 章開挖整地第5 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
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前揭公告之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本4-23頁「第4 章計畫目
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二、整地計畫(二)本計
畫區之整地概況2.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
(挖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
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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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
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
審查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
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系爭
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
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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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審查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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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評審查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審查會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號函知系爭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開發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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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開發單位於95年9 月15日提出,且經被告96年6 月14日准予核定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核定本第5 章開挖整地第5 節「計算挖、填土石方量」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立方公尺,與前揭公告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本4-23頁「第4 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四節開發工程規劃二、整地計畫(二)本計畫區之整地概況2.挖填土石方量約為250,000.00立方公尺(挖方量約為124,900.00立方公尺、填方量約為125,100.00立方公尺)。」之內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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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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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判字第66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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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即有應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 。因此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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