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植
科技偵查法// 重罪犯 警調可植木馬蒐證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科技偵查法」草案設計專章,明定只要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罪名(本刑三年以上或違背職務行賄等十七項罪名),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檢警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設備端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嫌犯手機、平板或電腦等設備。
阿植
阿植
五日內真的太短了,根本只是做個樣子而已啊
阿植
我是真的覺得這法案得再多想想比較好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五天後送交立法院等立院委員會協商喔,礦業法就是在委員會階段討論四年還沒結果的
Jin💻前端打工仔
還要送立法院協商
但這並不能改變法務部提出一個侵害人民權利自由的法案的事實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Jin💻前端打工仔 : 任何的法律偵查都是侵害人民權利自由啊?
拘留、偵聽、調閱監視器、調查足跡、調閱通聯紀錄、入屋蒐證,哪個不是侵害?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重點應該是在,這些行為是否有符合其所需要的重大犯罪調查、該調查是否有足夠的監管機制、錯誤時人民是否有救濟程序;這些雖然已經有人提出,但要改通常是進委員會後才開始修草案成法案
Jin💻前端打工仔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 你也知道這法案的問題在哪裡
既然都是要改,為何不提出一個在侵害人民權利時,也有保障人民權利且對行政機關有足夠監管的法案
與其爭議法案進委員會協商四年,不如拿出問題較少的法案來縮短協商加快通過時間

就像是產品研發部門提出一個飛彈樣本,射程遠射速快威力強,但結果沒設計安全裝置所以隨便一個人按按鈕就能發射,然後再來來回回地討論要怎麼加上去

現在的草案就像少了重要功能的產品樣本一樣
Jin💻前端打工仔
你看時力不也常常丟一堆有瑕疵要協商的東西去委員會,沒想過為什麼他們不先把法案想充分一點嗎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Jin💻前端打工仔 : 這個有啊?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Jin💻前端打工仔 : 想先確認,你有看過草案內容,才說出「為何不在提出一個在侵害人民權利時,也有保障人民權利且對行政機關有足夠監管的法案」這樣的判斷嗎?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另外,時力的問題不是「提出有瑕疵的東西去委員會」,委員會本來就是商討法案瑕疵的地方,蠢法案頂多被罵蠢、但不會因此「就不協商」。

時力的問題是把協商中的東西直接丟到二讀放棄協商硬闖,沒通過後開始該說都在打假球
Jin💻前端打工仔
𝒯𝓎𝓅𝑒-𝓔𝓲𝓰𝓱𝓽 : 看完草案了,PDF用的是圖片檔實在無法直接複製條文
以救濟來說,譬如草案第22條第二項規定,受調查人就檢查官關於第5條第一項、第二項,第7條第二項之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但§5㈠㈡跟§7㈡是只要檢察官許可後就可逕行調查。先不論人民有沒有辦法知道自己被調查然後向法院聲請撤銷,光是不用先向法院聲請調查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
Jin💻前端打工仔
另外對於§3、§4的行為,也沒其他機關可以進行監管
Jin💻前端打工仔
§5第3項也是要超過20天才須要向法院聲請
Jin💻前端打工仔
另外依原本通訊監察法,有重大緊急案件要先監察時要在24小時內補聲請,涉及國安及外國勢力的是48小時補聲請
但草案對只是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可以長達3日補聲請,跟通訊監察法比起來不符合比例原則
Jin💻前端打工仔
又依§21第一項後段所述,合法扣押或自願交付之設備,可亦同前段以核可搜索之裝置,實施使用、操作、檢查、破解帳密、複製備份資料等行為
這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要聲請搜索票才能搜索的規定
Jin💻前端打工仔
§20也是,電磁紀錄之搜索或扣押開始執行前,可以對裝置執行必要之處分
如同§21一樣不用先向法院聲請許可

救濟及罰則內也沒對§20 §21有相關規定
Jin💻前端打工仔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大法官釋字第631號也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給廢除了
在有前例的情況下,草案中還有類似的規定,法務部真的應該要把草案撤回好好討論再提出
釋字第6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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