掰噗~
我也想不透 (p-doh)
筆記本
報導內文「對此,教育部表示,報導內翁姓教官為教育人員,且為防制學生藥物濫用業務承辦人,應熟稔相關規定,卻以Line私訊安排2位學生離開學校,到校外的毒品交易地點等待交易實現,陷學生於人身安全的風險,導致無法保護學生,並讓學生違法行為加劇。」
筆記本
判決書內文「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學(下稱系爭高中)少校軍訓教官,於108年11月15日處理學生校安事件,接獲學生A生、B生通報表示C生將於該日販賣毒品,經報警後,被上訴人請A生、B生至現場等候,爾後C生為法院裁定羈押。」
筆記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98 號判決
本件原告部分主張:
原告係遵學務主任指示召集原告、輔導室主任、輔導老師開會討論,決定報警通知轄區派出所,由值勤副所長指導並要求原告配合,順利破獲賣毒、向上溯源;而原告身為公務員,依刑241告發,應受吹哨者之保護,被告竟懲處原告,顯有不公。
筆記本
桃園市教育局為本案召開之第7、8次人評會,並未給予原告實質陳述意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主席、副主席拒絕告知懲處原告之緣由,懲處及調查過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再者,案發當天其餘相關學校參與人員均未列入議處名單,僅建請懲處原告一人,違反比例原則。
教育部訂定之「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原告係同年月21日始簽收知悉;且與校長對話內容可知,校長亦持即刻報警之見解。而原告於事後發,已依系案學校與大園分局簽訂之維護校安支援約定書,向警局請求協助等語。
筆記本
被告部分主張
原告已事先取得毒品交易相關之證據得以作為後續學校處理調查之用,但其非但未阻止毒品交易發生,反而安排通報學生離開課堂前往校外之毒品交易地點等待交易實現,已顯然違反教育者「預防勝於補救」、「教育輔導先於懲處」以及前揭之比例原則,更使學校無法立即啟動學生輔導機制,亦無將未成年學生留在校內加強輔導以保護學生人身安全並落實通知家長之程序,足以構成「輔導服務學生,方法欠當,有違失」、「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等獎懲要點所明定之懲戒記過事由。
筆記本
再者,此一事件致使轉傳錄音檔之學生因懷疑自己害同學被羈押而自責壓力過大;而事後發現另一學生可能為藥頭,被羈押之學生反而並無前科等情,更顯本事件有陷害疑慮,顯見本件不優先預防阻止交易之後果,確實產生不確定風險及嚴重損害結果;而原告通知C生家長之不當手段與處理方式,亦違反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告知法定代理人」、「須由校外會提供警方」等相關規定。
筆記本
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系爭學校A生及B生通報「C生將於當日販賣毒品予A生」,原告雖非A生及B生建制之輔導教官,但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安排A生及B生離開原本課程場地至校外場所等候毒品交易發生,原告於C生因毒品交易發生於校外之該土地公廟被警方抓獲後,方用手機以C生無照駕駛之名義通知C生母親到學校及新坡派出所陪同,C生則當場被羈押。
筆記本
所以才會有這個「而原告通知C生家長之不當手段與處理方式,亦違反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告知法定代理人」、「須由校外會提供警方」等相關規定。」
筆記本
「觀派出所歷次函文已明確陳明,並無指導原告處理事件流程之情事。」
「復觀系案學校張哲豪學務主任之陳述略以,11月15日那天上午10點多,我於校長室內主持會議,當時翁教官進來報告,向我說事件有點緊急,我當下即先行暫停會議,翁教官即向我報告學生將於校外進行毒品買賣交易,翁教官表示要一個人去?還是尋求地方派出所協助?當下我即表示不可能讓他一個人去並指派國中部生教組長一同前往協處,隨後我就繼續開會了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完整陳述其安排學生至現場等候買賣發生之前因後果,僅報告片段之單獨去或是找員警協助之選擇而已,亦無提出是否將學生留於學校之可能性,心中對於等候毒品買賣成真一事早有定見。」
筆記本
筆記本
「況原告為春琿專案之負責人,縱然學校亦有指揮失當之部分,原告依其本應有專業亦不得據此免責」
筆記本
108年11月15日處理學生校安事件,接獲學生A生、B生(姓名、年籍詳本院卷第525-526頁)提供資訊於校內有學生販毒及施用毒品
教育部訂定之「教育單位協助檢警緝毒溯源通報作業要點」雖於110年11月18日發文修正,然原告係同年月21日始簽收知悉

為什麼要提這個

「復觀系案學校張哲豪學務主任之陳述略以,11月15日那天上午10點多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108年11月5日學生參加社團課、同日學生從側門離開之錄影檔案、新坡派出所所內攝影及員警密錄器錄音,核無必要。」

如果接獲通報是上午10點,社團課是下午的話,其實能反應的時間還是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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