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
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111年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案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

非常無聊的法律解釋問題:固然因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在三個月內辦理複決公投,公投法第 23 條第一項規定的公投日規則應不予適用。但是公投法第 15 條第一項亦規定憲法修正案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辦理複決公投。中選會的公告顯然對公投法第 15 條第一項的規定不置一詞。這樣是不行的。
WK
公投法第 15 條第一項規定對行政機關課予更嚴格的義務。如果從合憲性解釋出發,在確保國民有充足時間(= 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半年)理解修正案的意旨後,出於避免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延宕複決的考量,設定比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要求的三個月更短的期間,未必是憲法所不許,那這樣主管機關就應該比照規定辦理。再不濟,中選會若不同意這樣的設計合適,作為法律主管機關應該事前自己提出法律修正案做好 legal harmonization。哪有這樣搞的。
載入新的回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