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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一、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第十條
一、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締約國時,締約國應依照第九條第一項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之。締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及其家庭成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與父母分住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有權與其父母雙方定期保持個人關係與直接聯繫。為利前開目的之達成,並依據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包括自己國家在內的任何國家和進入自己國家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應僅受限於法律之規定且該等規定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並應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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